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475號
TCDV,113,司他,475,2024120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75號
受裁定人即
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A01

法定代理人 李順容鍾正國之繼承人
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鍾涵妤即鍾正國之繼承人

柏瑋鍾正國之繼承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聖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瑋祥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
9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甲○○鍾正國之繼承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32,21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鍾涵妤即鍾正國之繼承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9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鍾柏瑋鍾正國之繼承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9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
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
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A01為未成年人,依首
揭規定,本裁定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
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
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37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3
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訴訟上和解成立,該和解筆錄內容第六
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
宗查核無誤。又參上開和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
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
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
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四、經查,依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37號裁定,系爭事件最終原告
A01聲明請求1,333,334元,原告甲○○即鍾正國之繼承人聲明
請求10,001,858元,原告鍾涵妤即鍾正國之繼承人聲明請求
1,333,333元,原告鍾柏瑋鍾正國之繼承人聲明請求1,333
,333元,合計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14,001,858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5,288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
系爭事件因和解成立,則該第一審裁判費135,288元由本院
按首開說明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其餘暫免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5,096元(計算式:135,288×1/3=45,09
6),依上開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即應由
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又依各原告請求之
比例,受裁定人即原告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4,294元(計算式:45,096×0000000/00000000=4,29
4,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原告甲○○鍾正國之繼承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213元(計算
式:45,096×00000000/00000000=32,213,元以下四捨五入)
,受裁定人即原告鍾涵妤即鍾正國之繼承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94元(計算式:45,096×0000000
/00000000=4,294,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原告鍾柏
瑋即鍾正國之繼承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4,295元(計算式:45,096-4,294-32,213-4,294=4,295),
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