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34號
原 告 傅繹仁
訴訟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
法定代理人 洪明奇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導師費用,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民國56年
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
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得請求之導師費總
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32,920元、導師費用為2,000元(每年7、8月不給付),
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導師費用,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2,075,200元{計算式:〔(32,920元×12個月)+(2,000
元×10個月)〕×5年=2,075,2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
592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即14,395元(計算式:21,592元×2/3=14,3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97元
(計算式:21,592元-14,395元=7,19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