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3年度,750號
TCDV,113,勞補,75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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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50號
原 告 徐藍月華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被 告 陳麗欽
徐景
SAPUTRO GAYA GAGUK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111年度附民字第1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
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
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
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
的之勞動事件,其一部合於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者,合併
起訴事件之全部均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本法第2條第2
項所定合併起訴之事件,其勞動事件部分合於本法第16條第
1項之規定者,合併起訴事件之全部均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
程序。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
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4條
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再調解之聲請不
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附帶民事訴訟
,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受損害者而言(最高
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判要旨
參照)。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61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
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
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99年度台抗字
第48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而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丁○○○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43號過失傷害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本於系爭刑案被害人丙○○
之配偶身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惟被告於系爭刑案,係經檢察官以其等因過失
致被害人丙○○受重傷,涉犯刑法第284條項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罪嫌提起公訴,並經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戊○○、乙○○、
甲○○ ○○ ○○○ 對被害人丙○○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罪,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
月、6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在
卷可稽。是系爭刑案起訴及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及於
被告侵害被害人丙○○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並不及於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丁○○○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所
生精神痛苦之損害。換言之,本件原告丁○○○請求被告賠
償之損害,非屬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侵害其私權所致生
之損害,原告丁○○○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受
損害之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自不得於系爭刑案訴
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因原告丁○○○與被害
人丙○○合併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並無勞動
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
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
欠缺。
  ㈡從而,本件原告丁○○○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
聲請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
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丁○○○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未調解過等語
,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因無被告之電話,致無法聯絡
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
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
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
請費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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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