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3年度,154號
TCDV,113,全,15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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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石煥讓


相 對 人 石曼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0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125萬元,約定1個月內清償。聲請人於112年2月
14日自郵局帳戶提領125萬元並匯入相對人之帳戶內。詎料
,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竟對清償一事不聞不問,經聲請人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相對人於同年4月6日始回覆可能要
等我房子賣了才能還你等語。迭經催討,相對人仍置之不理
。嗣後聲請人對之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相對人隨即表示異
議,足見相對人並無清償之誠意。相對人已將其名下不動產
予以變賣,且已收取部分價金,有脫產之虞。是本件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
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25萬元之範圍內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92年2月7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
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規定,修正
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
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
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絲毫未予釋明,縱就
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復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2月間向其借款,並約定1個月內清
償,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尚積欠系爭借款本金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提領帳戶款項資料、與相對人之LINE對話記錄、
支付命令聲請狀、相對人聲明異議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
件為證,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借款後,對於清償一事不聞不問,僅於1
12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可能要等我房子賣了才
能還您!」即未再為置理,顯見相對人毫無還款意願等語,
惟聲請人前開主張,僅能釋明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催討欠款,
相對人表示現無力清償,必須等待房子賣了才能還款,然迄
未清償系爭借款而處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並未顯然拒絕給
付。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已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變賣並收
取部分價金,而有脫產之虞等語,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買賣
契約可見,相對人僅為所出售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並非由
相對人己意決定出售不動產,且依該買賣契約第12條第5款
約定,買賣價金係信託予永豐建築經理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待買賣標的物移轉並完成點交後,出賣人方可由信託專戶內
取款,則相對人有何脫產之情,未見聲請人進一步為釋明。
且相對人前已於通訊軟體line中向聲請人表明其需變賣不動
產以籌措借款,聲請人亦自陳相對人已因出售不動產而收取
價金,則相對人同意其他共有人所為之出售不動產行為,僅
為其籌措款項之方法,尚難認為其藉此有脫免財產之虞。況
兩造既尚得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連絡,顯見兩造間仍有通信
往來之可能,自與背負多數債務而亟欲脫產、隱匿行蹤者有
別。而消極之債務不履行狀態,本與積極脫免追償之行為有
間,並非當然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此外,聲請人復未
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從而,其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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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