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3年度,139號
TCDV,113,亡,13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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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林登女
失 蹤 人 張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張達三(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街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
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為聲請人之夫之父。失蹤人於民國39
年11月7日即已行方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
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
登記除戶簿謄本、戶口調查簿謄本、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聲
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失蹤人為4年出生,如其現
尚生存,應已年滿百歲以上,且前開戶口調查簿上亦記載失
蹤人於39年11月7日即已行方不明,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
死亡宣告,非無理由,自應依法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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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