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陳立磐
失 蹤 人 陳麗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陳麗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宣告陳麗秋(女、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03年11月7日晚上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陳麗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陳麗秋(女、民國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100年11月7日失
蹤,並經受理通報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3年,前聲請經
本院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亡字第45號裁定准為死亡宣告
之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
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告
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
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文。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旨
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
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
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
,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
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
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與失蹤人戶籍
謄本(本院卷第8至12頁)、查尋失蹤人口資料(本院卷第6頁)
、臺中○○○○○○○○通知書(本院卷第7頁)可參。且查,本件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實地訪查失蹤人設籍址,依
警員職務報告所載,於110、111年間勤區查察時,便知該址
由宗教團體用來供學員住宿之用,當時詢問居住該址住戶已
表示未聽聞有失蹤人,亦與失蹤人無任何關係,另警員於11
3年5月5日巡邏詢問居住○巷弄00號之住戶余淑純亦表示其自
60幾年間即居住於此,未聽聞對面住戶有失蹤人此人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
現址地圖、照片、戶卡片副頁之訪查記載
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6至59頁);再相對人未在監在押,無入
出境資料、未請領社會福利、未投保全民健保且近2年無就
醫紀錄、未使用臺中市殯葬設施,且自111年至112年均無財
產所得,且本件前經戶政事務所課員報案協尋失蹤,迄今未
撤尋亦未尋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親等關聯資料、勞保局系統查詢結果、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函(以上見本
院卷第16、20、61至67頁)、稅務電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
院卷第69至72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檢附失蹤人口相關
資料(本院卷第74至79頁)及健保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按,綜
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45號裁定准許對失蹤人為公
示催告,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
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相對人(0年0月0日生)於100
年11月7日經受理通報列為失蹤人口時已年滿99歲,即為80
歲以上之人,應以屆滿3年之日終止之時即103年11月7日晚
上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