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3年度,58號
TCDV,113,事聲,5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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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8號
異 議 人 楊吳奈美
上列異議人與黃郁喬楊連發之繼承人、楊姍錡楊連發之繼承
人、楊寶宸楊連發之繼承人及楊華誌楊連發之繼承人間聲請
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
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59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之
113年度司聲字第5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6月21
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聲卷第
147頁),而異議人於113年6月2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所寄發催告行使權利信函予相對人
楊寶宸之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址
),係訴外人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之登
記地址,而相對人楊寶宸係德昌公司之董事,且相對人楊寶
宸於本院、臺灣臺中高等法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另案案件
中,其所出具之書狀亦均係載明系爭地址為其住居所,本院
及臺中高分院等各該案件承辦股亦係以系爭地址對相對人楊
寶宸為通知文書之送達。此外,相對人楊寶宸亦有表明其早
已知悉本案,並同意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其都是以系爭
地址來收受通知等語,是本件異議人前所為對相對人楊寶宸
之催告行使權利函以系爭地址為送達地址通知相對人楊寶宸
,應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然原裁定認異議
人對相對人楊寶宸之催告行使權利函送達不合法,於法有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楊連發業於民國112年8月
21日死亡,異議人固以相對人黃郁喬楊連發之繼承人、楊
姍錡即楊連發之繼承人、楊寶宸楊連發之繼承人、楊華誌
楊連發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惟催告行使權利
信函送達相對人楊寶宸之地址為系爭地址,而相對人楊寶宸
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8樓之2,此部分除有卷
附戶籍謄本可參外,原裁定之司法事務官亦有函請警局協助
查明相對人楊寶宸是否有居住於系爭地址,而得知相對人楊
寶宸並未居住於系爭地址一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113年5月2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24376號函在卷可
稽,可認系爭地址確非相對人楊寶宸之住所。異議人於本案
雖提出相對人楊寶宸之陳述書、相對人楊寶宸於本院另案案
件及臺中高分院另案案件中,其所出具之書狀影本,以及本
院及臺中高分院就該等另案案件承辦股亦係以系爭地址對相
對人楊寶宸為通知文書之送達之送達證書影本、德昌公司之
商業登記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惟本
院審酌異議人本件所提相對人楊寶宸之陳述書係於原裁定作
成後始提出之,本院自難以該陳述書,逕為事後追認系爭地
址確為相對人楊寶宸之住所,亦或是異議人前所寄發予相對
楊寶宸之催告行使權利函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
效力。至異議人另有提出相對人楊寶宸於本院另案案件中所
提書狀有載明系爭地址為送達地址,以及本院、臺中高分院
就與相對人楊寶宸有關之另案案件之通知文書均係以系爭地
址對相對人楊寶宸為送達之送達證書等資料為證,然相對人
楊寶宸於本院及臺中高分院另案案件除均與本案無涉外,且
相對人楊寶宸並未於本件原裁定作成前,有提出任何書狀主
張以系爭地址為合法送達地址,因此本院認原裁定以相對人
楊寶宸並未居住於系爭地址,而認異議人所寄發之催告行使
權利信函寄送至非屬相對人楊寶宸住所之系爭地址,難認已
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核無違誤。則本件聲明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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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