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權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272號
TCDV,112,訴,3272,20241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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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72號
原 告 黃登順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被 告 黃虹華
追加被告 黃劉麗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劉麗滿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劉麗滿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10年前將
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交由原告之女即被告
黃虹華保管,現原告請求被告黃虹華歸還,然為其拒絕,且
系爭權狀現由被告黃劉麗滿持有占有中及拒絕歸還,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將應將系爭權狀正本返還
原告。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黃虹華:112年間因原告身體狀況不佳,系爭權狀係經原
告同意由原告之配偶即被告黃劉麗滿保管中,被告黃虹華
系爭權狀保管人,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劉麗滿:其叫被告黃虹華將系爭權狀交給其保管,這
樣比較安全,也有跟原告講。其為了這個家庭付出很多,系
爭權狀由其保管比較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
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亦有明文。準此,土地及
建物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
利人所有。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
狀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
不動產所有權狀遭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
就其取得占有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
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7、18頁),堪可認定。依
上開規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本應為原告所有,而被
告黃劉麗滿現占有系爭權狀,亦為其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
卷第111、144頁),揆諸首開說明,應由被告黃劉麗滿就其
取得系爭所有權狀之占有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黃劉麗滿稱:我有跟原告講,叫被告黃虹華把權狀拿
給我保管,只是跟原告講,原告沒有講什麼,沒有講同意或
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證人即兩造女兒黃
紅禎證稱:我媽媽問我爸爸的時候,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
卷第115頁),則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同意系爭權狀
由被告黃劉麗滿保管,被告黃劉麗滿迄未就其有占有系爭權
狀之合法權源提出舉證說明,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黃劉麗滿返還系爭權狀,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被告黃虹華非為系爭權狀之現占有人,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黃虹華返還系爭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權狀字號 1 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 黃登順 1/1 108里地字第008223號 2 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 黃登順 1/1 108里地字第0082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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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