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692號
TCDV,112,訴,269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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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92號
原 告 蔡妙慧

丁崧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陳秈秀
陳冠宏
兼 上 2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沈姿佑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複 代理人 羅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
定參照)。經查,原告己○○、甲○○原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均為
原證4之簡訊所示協議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本院
卷第11、156、219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
論期日中追加請求權基礎為兩造112年6月18日開會之約定(
本院卷第219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其主
張被告丙○○、丁○○、乙○○應將訴外人即其等3人之被繼承人
陳國賓與訴外人吳麗暉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承租
人變更為原告己○○、甲○○」之同一事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國賓與原告2人簽訂股東合約書(下稱系爭股
東合約書),約定每股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570,000元
,因原告己○○出資1,140,000元故簽訂系爭股東合約書2份,
原告甲○○出資570,000元而簽訂系爭股東合約書1份,均約定
陳國賓為名義上承租人,向吳麗暉承租系爭房屋,並經公
證簽訂系爭租約,原告2人係借用陳國賓名義訂立系爭租約
,並出資委由陳國賓僱工整修系爭房屋,於整修完成後,原
告2人借用陳國賓名義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下稱轉租契
約),將系爭房屋轉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並以轉租之租金
支付系爭租約之租金及相關費用,所餘款項由陳國賓按出資
比例分配予原告2人。又陳國賓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
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丙○○及丁○○,陳國賓與被告
乙○○於110年4月1日離婚,陳國賓於111年12月26日死亡,被
告丙○○、丁○○為陳國賓之繼承人因此取得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地位,被告乙○○為被告丙○○、丁○○之法定代理人,就系爭租
約之權利義務歸屬,前由被告乙○○代理被告丙○○、丁○○,以
原證4之簡訊通知原告2人於112年6月18日開會並達成協議,
由兩造協同與出租人吳麗暉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
原告2人,惟被告乙○○迄今拒不辦理,爰依原證4之簡訊所示
協議契約、112年6月18日開會之約定、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3人應偕同原告2人與吳
麗暉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原告2人。
二、被告則以:陳國賓以經營二房東為業,乃先尋覓合適房屋與
屋主簽約承租、估算房屋裝修、家具及家電之需求後,設定
總投資額及欲招股數並預估分紅做成股東合約書,再尋找股
東入資;陳國賓與系爭房屋之屋主吳麗暉於110年6月8日訂
定系爭租約,於同年月14日與原告己○○簽訂2份系爭股東合
約書、於同年月21日與原告甲○○簽訂系爭股東合約書,又依
系爭股東合約書之約定,股東僅於結算收租總金額,扣除標
的物租金、網路費、第四臺費、管理費、水費、清潔費、雜
支等,剩餘所得按股分配分紅,陳國賓則享有按出租所得租
金10%之利潤,是系爭房屋之承租及管理權限均屬陳國賓
原告2人均對於系爭房屋之承租無權利及管理權限,而將系
爭房屋轉租予第三人亦係以陳國賓之名義出租,原告2人與
陳國賓之法律關係應屬民法第700條所規定之隱名合夥關係
,原告2人僅因出資投資陳國賓之事業而有分紅之權利,嗣
陳國賓於111年12月26日死亡,被告丙○○、丁○○為其繼承人
,被告乙○○代理被告丙○○、丁○○與原告協商未達成共識,則
系爭房屋之二房東事業即因陳國賓死亡而依民法第708條第4
款規定終止,應按民法第709條規定進行相關程序始為適法
,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亦未達成協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系爭租約之約定,其出租人為吳麗暉、承租人為陳國賓
,且依系爭股東合約書3份之記載,均確如被告3人之抗辯內
容,綜觀系爭租約及系爭股東合約書3份之全部條款,皆未
約定原告2人有擔任或請求自為系爭房屋承租人、轉租人等
權利(本院卷第19至85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對於其有傳送原證4之簡訊予原告2人乙節固不爭執
,惟依該簡訊所載略為:「各位股東好友您好,6月起由新
代管人國賓親姐戊○○處理公司業務,由於未來的銜接及目前
二房東跟屋主換約事宜,須對股東說明。目前屋主都有詢問
換約更名的事宜,但屋主並不理解我們的股東結構複雜。當
初承接繼承,是因為詢問2位律師,律師說明屋主與股東的
合約對應人都為國賓屋主與股東的合約無對應關係,無法
直接求償或爭取相關權益,若無繼承人承接,股東合約無法
直接承接二房東租賃關係,若承租人國賓身故,屋主可解約
,但有繼承人不在此限,繼承人可主張繼續承租或解約。每
位股東都是親朋好友,看到投資若因無人接手違約歸零,姿
佑沒有想太多,即使知道負債大於資產,可以放棄繼承,仍
繼承,但對大家抱歉,畢竟不是國賓姿佑能力不足,身體
又出狀況,代管一職本來也不是我專長,加上因代管及繼承
,現在也有多起訴訟進行中。加上個人身體不確定因素無法
穩定工作,已與大姑達成協議,將所有繼承時的房屋/勞保
金/承租權/債務及押金缺口及代管業務授權由大姑處理。若
能順利完成契約更名為股東為承租人,為大家所樂見。除了
秉持初心讓業務持續運轉,如同接手第一件事就是補足房東
111年11月至112年2月租金,避免造成違約而被屋主解約,
至今5個月,目前個人資金也因此都投入運轉中,也將5個月
來所有管理費收益投入及分配在交接的程序支出裡,以前有
國賓支付孩子教育生活費及住處租金,現在全中斷,未來承
諾會全力配合股東換約程序,也會收取換約費1件6萬元,作
為孩子權利轉移、未來教育生活保障、五個月來投入的資金
心力及未來訴訟的保障。(不收取換約費:3年內到期二房東
、訴訟案件、目前談解約及已知道無法換約的物件,但一樣
會全力配合爭取股東最大權益),將邀請股東一起開會,一
起努力合作把權利歸屬到每位股東名下,讓契約關係直屬相
對人,股東也能掌控自己的股權權益。112年6月18日上午10
時第一次開會,開會目標內容:1.代管人介紹、2.同樣投資
標的的股東認識、3.說明與二房東屋主換約程序相關事宜、
4.繼承時每件投資案的押金缺口處理方式,如同大姑承諾,
繼續委任代管她將補上、5.繼承人換約金、6.二房東契約換
約同意書及代管同意相關文件」等內容(本院卷第113至119
頁),可徵被告乙○○當時已明確表達陳國賓所經營二房東事
業相關租約之承租人權利均應由丙○○、丁○○所繼承,為避免
其等及股東投資損失,其等均未拋棄繼承而繼續支付租金、
押金等相關費用持續數月,因有資金缺口且被告丙○○、丁○○
均年幼,希望各股東支付相關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各股東之
換約金,相關細節均將於112年6月18日與各股東開會時討論
,顯見被告乙○○當時尚未同意逕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更換為
原告2人,參以原告2人亦未提出其等有無或如何回覆被告乙
○○上開簡訊之相關證據,足認兩造就是否將系爭租約之承租
人變更為原告2人乙節,尚未意思表示合致,原告2人主張原
證4之簡訊為兩造協議之契約云云,顯不足採。
 ㈢證人戊○○固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國賓從事房屋代管,總
共有18間房屋,臺北部分由我找出資人,臺中部分由陳國賓
找出資人,我介紹原告己○○投資系爭房屋,上開簡訊是被告
乙○○發送給陳國賓上開18間房屋投資案的臺中股東,另外發
送比較簡單的訊息給臺北的股東,陳國賓死亡後由被告乙○○
接手上開18間房屋投資案及代管業務,但因為租客人數太多
,被告乙○○不堪負荷,於112年5月初打電話請我幫忙,我建
議被告乙○○將18間房屋租約的承租人更名為股東,由股東自
行決定找誰代管,被告乙○○同意,所以於112年5月23日發送
上開簡訊,約股東於112年6月18日開會討論返還承租人名義
事宜,而於112年6月18日與股東開會時,被告乙○○與到場股
東協議將包含系爭租約在內的上開房屋承租人均更名為各出
資之股東等語(本院卷第173頁)。然而,證人戊○○所證稱
:112年6月18日開會與股東達成前開協議時,雙方沒有約定
要支付更名相關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74頁),顯與被告乙○
○於前揭訊息中已明確表示需要換約金並希望於開會時討論
相關細節乙節不符,參以證人戊○○自承上述會議係由原告己
○○委託其到場達成協議等語(本院卷第173頁),足認證人
戊○○乃代理原告己○○到場開會並與被告乙○○達成上開協議之
人,其本身之利害關係與原告相同,則證人戊○○之證述可否
採信,顯有疑義,自難單憑證人戊○○之證述率認兩造已有將
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原告2人之約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原證4之簡訊所示協議契約、112年6
月18日開會之約定、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
偕同原告2人與吳麗暉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原告2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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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