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80號
TCDV,112,訴,218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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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80號
原 告 洪麗紅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 告 澄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恒志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更生程序完結前,停止
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
所明定。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則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由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2180號審理在案。嗣訴訟中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更生,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受理,
業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裁定同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
經本院公告在案,此有113年11月15日中院平113司執消債更
心字第165號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不得繼續訴
訟,爰依職權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訂114年2月14日下
午4時言詞辯論期程序應予取消,兩造毋庸到庭,不另通知
,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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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澄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