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2年度,110號
TCDV,112,家聲抗,11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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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呂秀桂
代 理 人 王健安律師
徐珮玉律師
相 對 人 謝文宗


代 理 人 宋豐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聲請宣告夫
妻分別財產制事件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家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說明聲
請調查鈞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18號及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
40號全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83號全卷
,乃係為釐清兩造是否已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且從卷宗內之
相關訊問筆錄內容,可證明109年1月15日發生之家庭暴力事
件,抗告人及相對人已達成共識,顯不構成雙方無法共同維
持生活之狀態。惟原裁定未予調查與本件重要待證事實有直
接關聯性之上開證據,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應予廢棄

二、本件原裁定就舉證責任之分配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
(一)關於是否分居達6個月以上,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未盡舉證之
責:
 ⒈相對人主張兩造分居達6個月以上所提舉證,無非係以相對人
於112年1月18日提出之準備書狀聲證4對話內容及證人蘇超
盛之證詞為據云云。
 ⒉相對人雖稱:抗告人於LINE訊息中表示『文宗(相對人)已跟小
三同居1年多,如今他卻利用與我分居6個月的理由…』」,作
為相對人與抗告人已經分居6個月的證明。惟該聲證四LINE
訊息之「形式真正性」業經抗告人於112年2月3日家事答辯
二狀中否認之。
 ⒊根據聲證四LINE訊息截圖內容可知,該圖左上對話框標示為
「超盛」。依照LINE通訊軟體之操作邏輯,該對話框是與「
截圖者」(應為相對人)與「蘇超盛」之對話,而傳送對話
的人應為「蘇超盛」(來自畫面左方),而接收對話者為畫
面右方之截圖者(應為相對人),顯見此一對話內容「並非
抗告人傳送予蘇超盛之對話」,而是「蘇超盛」將對話內容
傳給「相對人」之對話內容,與抗告人有何關係?
 ⒋上開文字是證人蘇超盛傳送予相對人,更經證人蘇超盛於112
年3月3日調查庭承認(請參筆錄第2頁28行後段)。因此,
聲證四之對話截圖完全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確實曾以「該文字
內容」傳送予蘇超盛之事實。
 ⒌相對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蘇超盛到場,惟依照112年3月3日於鈞
院之訊問筆錄,證人僅陳述其告訴相對人可以住證人之辦公
室,但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證人也不知道相對人實際具體
居住地址,也不清楚相對人是否往返抗告人之居住地。是以
,相對人傳喚之證人,也完全無法證明兩造分居6個月以上
之事實。
 ⒍相對人於112年2月3日於鈞院訊問筆錄中,表明其居所地址為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且主張該地為伊朋友的
家,這部分可以請朋友來作證(請參筆錄第1頁第31~32行)
。但根據相對人112年3月1日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蘇超盛係住
於臺中市○○區○○○街00號,顯非相對人所稱之住在「朋友家
」的朋友。又證人蘇超盛證稱,相對人並未實際住在他提供
之辦公室,且並非兩造之鄰居,亦未與兩造共同居住等語,
與相對人之主張顯然有矛盾,相對人主張有其他居住地址之
事實顯然不存在。相對人僅空言指稱,尚未提出相關居住於
上開地址之居住權源或租賃契約等足堪認定確實居住於他處
之證據以實其說。
 ⒎綜上,相對人所提出之聲證4內容為證人蘇超盛與相對人間對
話,與抗告人無關,無法證明兩造已經分居達6個月以上;
而相對人所自稱之居住地點,更經證人蘇超盛否認其實際居
住,證人更不知悉其實際居住地點,也不知悉相對人是否返
還與抗告人之共同住處。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
明其未與抗告人共同居住,而係租屋或借住之相關證據,故
相對人針對「分居達6個月以上」並未盡舉證義務。
(二)抗告人已提供雙方未分居事實之「反證」:
 ⒈相對人並無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足認已無居住於原登記戶籍
,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相對人於提起本件聲請
時,除仍以與抗告人共同居住之地址為戶籍外,相關生活費
用之帳單仍均寄送至抗告人共同居住之戶籍地,依照前揭最
高法院司法實務見解可知,應發生「推定」仍為相對人住所
之法律效果。
 ⒉相對人於112年2月3日鈞院訊問程序中,更清楚自承「我的戶
籍地沒有異動」、「帳單等相關資料可能會寄到戶籍地」、
「我會去看女兒」、「我承認我有回去」、「我是去和我女
兒吃飯」、「中間的時間我去運動」等語(請參原審112年2
月3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2~3行、第18~19行)。
 ⒊由相對人前述自承內容及抗告人提供之照片證據可知,相對
人之日常用品(包括衣物等)、帳單信件等均仍在與抗告人
共同居住之地點,且也持有鑰匙,可以自由進出,並會回家
與家人一同吃飯,更會回家「運動」,此等均為日常生活且
共同生活之重要內容。
 ⒋若兩造確實已經分居且難以維繫共同生活,相對人豈可能再
回去進行運動、洗澡、一同用餐此等平凡的日常生活?且運
動這種有諸多地點可以替代執行的簡單活動,何以又要回已
經「分居」的家去進行?
(三)兩造共同住所地之監視設備既已由相對人所拆除取走保留,
自應由相對人提出,否則應視為抗告人主張為真實:
 ⒈依照112年3月24日鈞院訊問筆錄,在抗告人主張監視器被相
對人拆除時,相對人代理人也主張抗告人甚至因拆除監視器
事件報警,顯非感情融洽之夫妻會做的事情云云(請參112
年3月24日筆錄第3頁第18~20行),顯見相對人亦自承確有
拆除監視器之事實存在。因此,兩造共同住處之監視器及相
關設備,目前係由相對人所保管持有。
 ⒉事實上,因拆除監視器而報警的是兩造的兒子,且報警原因
是因為相對人拆除兒子公司的監視器,抗告人並未報警,更
要求抗告人兒子不可以對父親提起告訴,此亦可由訊問抗告
人兒子予以證明,足見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共同生活,抗告人
仍極力維持與相對人之感情。
 ⒊綜上所述,關於相對人主張雙方已分居達6個月以上,相對人
於本件聲請未盡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已提供雙方未分居事實
之「反證」,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及第345條第1項之
規定視抗告人主張為真實,故原裁定就舉證責任之分配違反
證據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廢棄原裁定。
三、原裁定未考量證人證詞之證明力,而單獨分離各個證據評價
,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一)原裁定認為:相對人至○○○路址3樓相對人運動房,欲拿取個
人禦寒衣物,因抗告人將房門上鎖,相對人敲房門要求抗告
人趕快開門,並大聲斥喝:你再不開門給我試試看等語之情
,除可認定雙方當時有所爭吵外,原裁定卻僅單獨評價雙方
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卻疏未綜合判斷,此亦在在顯示相對人
確實與抗告人共同居住生活,否則在24小時健身林立的現
在,何以有特別回家運動之必要?
(二)原裁定又認:相對人為○○○路址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之女
兒亦居住於該處,故相對人持有○○○路址大門鑰匙尚未逾越
一般常情等語,然原裁定卻未評價相對人持有鑰匙,可自由
進出○○○路之住處係居住於此之事實,顯然未綜合影響法院
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認定事實,而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適用法規有所違誤。
(三)原裁定另以抗告人於最初在「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中之情緒
表現論斷雙方婚姻互信之基礎已然動搖,而忽略「民事通常
保護令」後,於地檢署檢察官偵訊筆錄中,抗告人同意原諒
相對人以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相關事證,亦未綜合考量
暴力發生當下,受害人遭受暴力所產生之情緒,並於情緒過
後,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83號偵訊時為
相對人求情之情事。可見兩造間實未因通常保護令事件,而
達到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狀態。發生於通常保護令核發「後
」之偵查案件中,已足見兩造間並非無法溝通,抗告人更願
意為維繫感情而原諒相對人,並改口稱兩造間為誤會。
(四)原裁定另以:抗告人當時主動提供予警方之相對人送達地址
為○○○○街址,而非抗告人聲稱兩造仍同住之○○○路址,此有
民事聲請狀及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警詢錄影光碟
內容可稽(參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第381號卷內民事聲請狀
及卷附警詢錄影光碟)(原裁定第16頁第15至20行),而認
定兩方未同居。然原裁定未考量家暴事件發生後,雙方為緩
和情緒,而相對人先行居住他地,待雙方誤會冰釋後,再行
同居。
(五)原裁定未考量證人蘇超盛到庭表示:大概99、100年左右,
兩造各一次幫助我,我一直很感念,我當時一個月就還款並
且支付12%利息,…我一直以來感念,並希望他們能和好等語
,及證人蘇超盛在抗告人傳遞Line訊息給證人蘇超盛時,隨
複製並增刪文字傳遞給相對人,此等種種情節,均在在顯
示證人蘇超盛與相對人之關係較為親密,故證人證據力應較
為薄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未考量證人證詞之證明力,而單獨分離各
個證據評價,亦未就家暴令事件之前後為整體一致之觀察,
僅擷取事件發生前,抗告人於民事家暴令中餘悸猶存之情緒
化言語,而忽略在此之後抗告人仍有其他共同維護或抗告人
同意原諒以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證據,顯然未就辯論主
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為綜合
全部證據之價值判斷,以形成心證,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原裁定適用法規有所違誤,應予撤銷。  
四、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原裁定綜參109年度民事通常保護令案裁定、109年度偵查案
件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及鈞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381號(下
稱112年通常保護令案件)卷宗內容、抗告人於原審開庭所
述,認為雙方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未調
閱該2件卷宗且未說明理由,屬裁定不備理由云云,自屬誤
會:
(一)兩造於109年間發生保護令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18
號)、妨害自由等偵查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29783號)後,雙方關係惡劣,且經原審調閱112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381號保護令事件卷宗內容,亦顯示抗告人曾
於112年2月8日警詢時陳述:「心生恐懼」、「長期精神上
折磨」、「之前會罵我、摔酒瓶、把我鎖在房間內恐嚇我」
、「(溝通後)變本加厲」、「很害怕,看到他就怕,忍受
不了」等語,足徵雙方惡劣之關係未曾更易。
(二)觀諸109年度偵字第29783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載「證人
即告訴人(按:抗告人)亦證稱:本案應該是誤會,案發當
時2人在爭吵,被告(按:相對人)雖然有說上開那些話,
但沒有真的對伊做那些行為等語。」、「再觀諸告訴人(按
:抗告人)提出之案發當時錄音譯文內容,2人確係因財產
問題相互爭吵,經當時同在案發現場之2人女兒謝麗安報警
後,謝麗安亦向警方表示:『2個就一直吵,一早就吵吵吵,
已經吵了幾年了』等語。」顯見檢察官係綜合抗告人之證詞
、錄音譯文、謝麗安報警當下的陳述等證據,才認定「被告
(按:相對人)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與告
訴人在吵架,上面說的只是氣話,伊主觀上並沒有妨害自由
之犯意等話」堪以採信,遂作成不起訴處分,而非因抗告人
「改口」,抗告人稱係「改口」云云,則當時對相對人所提
出之妨害自由、恐嚇罪告訴,已涉嫌誣告或偽證罪。退步而
言,縱抗告人確係原諒相對人而改口(假設語),當下的原
諒亦不代表雙方能維持共同生活,前開112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381號保護令事件中抗告人之陳述,已顯現109年度前述偵
查案後,雙方根本沒有達成抗告人所謂的共識。況109年度
通常保護令核發後,抗告人亦未聲請撤銷保護令。上開保護
另、偵查卷證根本無法證明雙方能維持共同生活。
(三)原裁定既已綜合考量109年度通常保護令事件、109年度偵字
第29783號偵查案件內容、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1號保護
令事件卷宗及抗告人原審開庭陳述:「這幾年的貸款、利息
都是我在繳,工作也是我在做比較多,所以我要分比較多的
財產」等語,因而認定:「兩造間自109年起,屢因財產生
紛爭,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提起刑事告訴,兩造間
確實因為上開多起爭訟、財產分配而時生齟齬,互為指摘,
長期以來之感情尚非和睦,顯見兩造就婚後之財產之分配事
宜,歧見甚深,本件審理中兩造亦互相爭執不休,足認上開
財產問題已動搖兩造婚姻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導致兩造夫
妻關係失和,達於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程度」等語,原裁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原裁定舉證責任分配未違反證據法則,且相對人已盡舉證責
任: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初辯稱:聲證四LINE截圖中的訊息恐係遭偽
造、變造,故爭執形式真正性(原審卷第124頁,第28行;
原審答辯二狀第3頁,第7行),然證人蘇超盛到庭證述、提
出如聲證四之一LINE截圖供檢視後,抗告人見紙包不住火,
又於112年3月24日調查庭時,自認曾傳送如聲證四LINE截圖
中之訊息給證人蘇超盛,僅改辯稱:傳錯所以收回云云(原
審卷第174頁,第10至11行)。抗告意旨未證明與事實不符
而撤銷自認,逕自回歸初始之抗辯,自委無可採;又聲證四
固為相對人、證人蘇超盛間LINE對話,但「文宗已跟小三同
居1年多,如今他卻利用與我分居6個月的理由,向法院訴請
要分我一半的財產」等訊息為抗告人傳送予證人蘇超盛,經
證人蘇超盛轉傳予相對人,業如前述,則抗告意旨復推託他
人間對話與抗告人無關云云,顯不可採;另綜觀抗告人原審
抗辯過程,無非以為證人蘇超盛僅單純轉傳訊息,遂先謊稱
該訊息恐遭人竄改,嗣見證人蘇超盛竟有留存原始對話截圖
,方改辯稱傳錯訊息云云,顯然所謂傳錯訊息云云亦為抗告
人圓謊之詞,同屬無稽。況該LINE訊息長度非短,且為抗告
人自行繕打而非分享他人訊息,更附上調解通知書圖檔(受
通知人為抗告人),衡情殆無可能是不小心誤傳。
(二)證人蘇超盛雖不知道相對人實際居住地址,也不清楚相對人
是否往返抗告人之居住地,惟相對人於原審傳喚證人蘇超盛
,重點即在於證明聲證四、聲證四之一之內容為抗告人所傳
送,抗告人既已自認內容為其所傳,即足證明雙方並未同居
;又證人蘇超盛非僅告訴相對人可住在伊的辦公室,而不知
道相對人大概住在何處,反而是知道相對人大概住在何處,
才詢問相對人是否要改住到伊的辦公室(鈞院卷第162頁第1
0至11行、第21至22行);且證人蘇超盛證稱「是否知道相
對人住哪裡?)我在崇德國中附近全聯有碰到相對人,相對
人說他住在全聯對面的大樓,時間應該是111年5、6月份的
時候。」(原審卷第162頁,第21至22行),而相對人於112
年2月3日調查庭所述之實際居住地址(臺中市○○區○○○○街00
號4樓之2),確鄰近崇德國中,附近亦有全聯;另證人蘇超
盛固不知相對人有無往返抗告人居住地,惟伊已清楚證稱「
(所以你無法確認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是否大概這一年半
有回家,是否居住在戶籍地?)我不是他們鄰居,我也無法
確定,可以確定的是兩造都說他們兩個沒有住在一起。不同
的是聲請人(按:相對人)說他外面沒有女人,相對人(按
:抗告人)稱聲請人外面有女人。」等語(原審卷第163頁
第20至26行)。
(三)相對人從未表示住在朋友家的「朋友」是指證人蘇超盛,相
對人於原審提出之112年3月1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待
證事實,也非要求傳喚證人蘇超盛證明相對人住在伊家,而
是「因相對人否認聲證四Line對話截圖之真正性,欲釐清相
對人是否曾對外自承兩造已分居超過1年,爰有傳喚之必要
。」抗告意旨仍指摘證人蘇超盛稱相對人沒有住在伊辦公室
,主張相對人主張前後矛盾,根本是胡亂拼湊。
(四)至抗告人稱其已提出諸如相對人戶籍未遷移、持有○○○路98
號之鑰匙、仍回家洗澡、吃飯、運動之反證云云。然苟如抗
告人所稱設籍可生推定之法律效果,則相對人戶籍業於112
年4月6日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縱由戶籍認定
相對人遷移前與抗告人同居(假設語,相對人否認),相對
遷移後迄今亦與抗告人分居逾6個月;又○○○路98號之房地
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持有房屋鑰匙未逾越一般常情,且抗
告人以持有鑰匙作為抗辯,無非以原審112年2月3日民事答
辯(二)狀檢附之附件1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據,惟此乃錯誤引用
,蓋該案中係雙方互相持有兩地之鑰匙,且該案聲請人所居
之他處,亦有相對人之衣物,法院因此判斷互相往返兩地為
雙方之相處模式,與本案明顯有異;另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所
謂同居之照片(衣物、生活用品等),明顯係刻意擺放拍攝
,按同一邏輯,則原審提出之聲證六(臺中市○○區○○路0段0
000號之居住照片)不也可以證明?實則,倘雙方確仍同居
,抗告人要拍攝到「有相對人在內」之居家照片,並非難事
,惟其所附照片卻付之闕如,顯然雙方並未同居;另抗告意
旨辯稱:「原裁定以…認定兩方未同居,然未考量家暴事件
發生後,雙方為緩和情緒,而相對人先行居住他地,待雙方
誤會冰釋後,再行同居,亦未考量相對人未舉證其確實未與
抗告人同居,且相對人持有○○○路之鑰匙、隨時回家運動
用餐等情節,遽認雙方已分居6個月以上…」等語。然抗告人
所稱之照片,係抗告人以112年1月11日家事答辯狀提出,監
視影像時間為同年1月6日、7日,而相對人自承曾進入運動
、跟女兒吃飯之時間係同年2月3日之調查庭,當時尚未發生
112年度的保護令案(該案係112年2月8日發生)。況縱該案
發生前能以此證明相對人仍與抗告人同居(假設語,相對人
否認),發生後上開證據均喪失其證明力;況且112保護令
案抗告人聲請保護令時,將相對人之送達地址填載「臺中市
○○區○○○○街00號4樓之2」(聲證八,聲證七裁定之信封袋影
本;註:適因投遞時相對人外出,故事後至派出所領回),
聲證七裁定亦載明相對人之居所址為「臺中市○○區○○○○街00
號4樓之2」,顯見抗告人清楚知悉相對人早已沒有住在戶籍
地,才會填載上開地址,現卻矢口否認雙方分居,顯不可採
。再觀諸原審調閱之112年度保護令卷宗引述之抗告人警局
陳述,亦非如抗告人所述雙方於109偵查案後已安然繼續共
居生活之狀態,對於相對人現居住何處乙事,抗告人甚至回
答:「不清楚」,倘雙方持續同居,殆無可能如此回答。
(五)關於監視器影像部分,性質並非文書證據,其調查方法並非
提示而係勘驗,抗告人引用民事訴訟法文書證據之條文,主
張相對人不提出應視為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容有誤會;又
按其主張之待證事實,僅有相對人於112年1月6日、7日進入
○○○路98號之短暫畫面,自無法證明雙方有共同生活之事實
,且抗告人僅提出部分錄影而不提全日錄影,而按部分錄影
內容說故事,自屬可議;至抗告人辯稱現監視器係由相對人
持有,故偏在相對人一方,惟密碼係由抗告人設定,相對人
無法開啟,故實質上仍係偏在於相對人(按:應指抗告人),
倘抗告人願交付密碼,相對人亦願提出完整檔案供檢視。
三、抗告意旨主張者,不僅扭曲事實,其抗告理由更屬其所指摘
之分離各個證據單獨評價,自不可採。且本件證人證詞證明
力並無疑義:
(一)抗告意旨稱:「然就相對人至○○○路址3樓相對人運動房,欲
拿取個人禦寒衣物,因抗告人將房門上鎖,相對人敲門要求
抗告人趕快開門,並大聲斥喝:你再不開門給我試看看等語
。除可因此認定雙方當時有所爭吵外,原裁定卻僅單獨評價
雙方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卻疏未綜合判斷,此亦在在顯示相
對人確實與抗告人共同居住生活,否則在24小時健身林立
的現在,何以有特別回家運動的必要?」等語。惟相對人僅
稱要去拿取禦寒衣物,從來沒有說要進去運動,前提本身即
屬錯誤,以錯誤前提進行之推論及結論自均錯誤,自難以此
錯誤解讀指摘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又稱:「原裁定以相對人為○○○路址房屋之所有權
人,兩造之女兒亦居住於該處,故相對人持有○○○路址大門
鑰匙尚未逾越一般常情等語,然原裁定卻未評價相對人持有
鑰匙,可自由進出○○○路之住處係居住於此之事實,故原裁
定未綜合一切訴訟資料認定事實,顯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等語。然抗告人所述前提亦屬錯誤,蓋持有鑰匙固可進出
,但進出房屋無法與「係居住於此之事實」畫上等號。
(三)抗告意旨另稱:「109年度偵字第29783號偵查案,係因抗告
人原諒相對人而改口,致相對人獲不起訴處分,足見雙方並
非無法溝通等語」等語。然相對人認為抗告人並無改口乙事
,否則抗告人已涉嫌誣告、偽證罪。且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忽
略109年度保護令案後之上開109年度偵查案件,單獨分離各
個證據評價之同時(抗告狀第10頁第20行至第11頁第7行)
,亦略過發生於該2案後之112年度保護令案件之事實,並僅
以109偵查案之不起訴處分結果,單獨評價雙方能維持共同
生活,明顯避重就輕,其主張自無足取。
(四)抗告意旨再稱:「原裁定未考量證人蘇超盛到庭表示:大概
99、100年左右,抗告人與相對人各一次幫助我,我一直很
感念,我當時一個月就還款並支付12%利息,…我一直以來感
念,希望他們能和好等語,及證人蘇超盛在抗告人傳遞LINE
訊息給證人蘇超盛時,隨即複製並增刪文字傳遞給相對人,
此等種種情節,均在在顯示證人蘇超盛與相對人之關係較為
親密,證據力應較為薄弱,故原裁定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適用法規有所違誤等語。然證人蘇超盛上開所述,係「雙方
」均有幫助過伊,非僅相對人而已,且抗告人傳遞給證人蘇
超盛之文字,業經證人蘇超盛於原審當庭提出如聲證四之一
之對話截圖,並無增刪任何內容,抗告人並於原審自認(僅
辯稱傳錯),現卻說證人蘇超盛有增刪文字,委無可採,自
難憑抗告人上開主張,彈劾證人蘇超盛證述之證明力。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夫或妻之財產不 足清償其債務時。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 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 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因不當減



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有其他重大事由時(第一項)。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 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 ,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第二項)」,民法第1005條、 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夫妻難 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並不以其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 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裁 定、9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相對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聲請,並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目 前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在卷可參, 自堪信為真正,先予說明。
四、相對人另主張:兩造間業已感情破裂、欠缺信賴基礎,難以 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則為抗告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15日時,因相對人要求 抗告人將其名下不動產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遭 抗告人拒絕,相對人揚言要限制抗告人之行動自由、同歸於 盡等語,乃經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准許(本院109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0號、109年度家護字第718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復經抗告人執此事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783號 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聲證二本院 上開暫時、通常保護令、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應堪 信為真實。就此抗告人雖抗辯稱:其就上開保護令事件,業 已原諒相對人,並一直努力維護夫妻間感情,兩造間並無難 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等語,惟觀諸相對人所提出本院11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1號民事裁定,可見兩造於112年2月8日 上午8時40分,又因「相對人欲前往○○○路址三樓運動房拿取 個人禦寒衣物,抗告人將房門上鎖,相對人敲房門要求開門 並大聲斥喝:『你再不開門給我試試看』等語,經抗告人旋即 至派出所聲請保護令」等情,發生重大爭執,則兩造感情確 屬不睦,應堪認定。
(二)相對人另於原審主張:兩造之女謝麗安於兩造109年間家庭 暴力事件中報警時,亦向警方表示「兩造就一直吵,一早就 吵吵吵,已經吵了幾年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73頁), 經核謝麗安於前述偵查案件中,經傳喚雖拒絕作證,然稽諸 抗告人於該案件中所提出錄音譯文,亦可見謝麗安於錄音內



容明確對員警陳稱:「兩個就一直吵。一早就吵吵吵,已經 吵了幾年了」、「差不多,一個禮拜吵個2次」等語,此觀 諸抗告人提起該案告訴時所提出錄音譯文自明,業經本院調 閱該案109年度他字第5791號卷核閱無訛(參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791號卷第19頁),亦堪認於抗告 人109年6月18日(參見上開偵查案件刑事告訴狀上所蓋收文 章)前,兩造間感情早已不睦,長期吵架,且尚且需要女兒 報警處理,顯見兩造間吵架之程度應屬嚴重,情節非輕。(三)再觀諸兩造前述109年度家護字第718號通常保護令卷證所附 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可見抗告人亦認為相對人曾 經揚言殺死抗告人,且相對人並曾對其講過「分手、離婚或 要死一起死」等語,令抗告人趕到可能被殺掉、且遭施暴情 形愈發嚴重(參見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18號卷)。復參以 抗告人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亦於109年1月15日於員警 詢問時,陳稱:「之前有一次談離婚協議的時候,他(相對 人)寫的草稿內容裡面有寫到殺人之類的字眼」等語(參見 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18號卷內109年1月15日警詢調查筆錄 ),顯見兩造至遲於109年1月15日前,業已在商談離婚,縱 使最終並未談成兩願離婚,然綜上情以觀,亦應可認定兩造 於當時早已感情不再,且紛爭不斷,參以抗告人確實於112 年2月8日警詢時陳述略以:「心生恐懼」、「自109年1月15 日起要財產至今」、「因他外面有女人,要養外面的女人, 因為有外遇,所以需要一些花費」、「長期精神上折磨」、 「之前會罵我、摔酒瓶、把我鎖在房間內恐嚇我」、「他很 堅持要一半的財產」、「(溝通後)變本加厲」、「很害怕 ,看到他就怕,忍受不了」、「造成我沒有心情上班」、「 (事發後)立即報警」、「(加害人現居地)不清楚」、「 希望保護令快點下來,我怕他隨時會來傷害我」等語,益徵 兩造間顯然長期就相對人可能外遇之感情問題、金錢問題發 生巨大衝突,二造間婚姻互信之基礎顯早己動搖,且如前所 述,兩造間已然有多件官司存在,感情應早已破裂,依據一 般常情,確堪認定兩造間已難以維持共同生活。(四)抗告人雖以上情,抗辯稱其願努力維繫與相對人間感情,兩 造間感情並非難以共同生活云云,然此部分僅為抗告人主觀 意願,然夫妻是否能維持共同生活,應綜合判斷兩造間主觀 意願,及客觀共同生活之狀況而定,非僅單方主觀意願得片 面決定,從而,未能僅因其單方主觀意願即認定兩造間尚未 達難以共同生活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業已分居6個月以上等語,然亦為 抗告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智辯。經查:




(一)證人蘇超盛於原審112年3月3日訊問時,到場證稱:「大概 一年半載前,相對人是會跟我說他住外面、我是去年(111 年)二月才搬離我辦公室,相對人是在我搬離辦公室以前跟 我說,大概是去年二月底前的事情。大約兩年半之前,抗告 人就對我說相對人外面有女性友人。去年五、六月的時候, 那時候抗告人跟我說相對人住在外面,都跟外面的女人住在 一起、可以確定的是兩造都說他們兩個沒有住在一起、在今 年(112年)1月中下旬,…當時抗告人的說法還是一樣,就 是相對人外面有女性友人而且分居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 64頁)。再比對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聲證四LINE對話內容, 可見抗告人傳送訊息給證人蘇超盛稱:「文宗已跟小三同居 1年多,如今他卻利用與我分居6個月的理由,向法院訴請要 分我一半的財產...」等語,抗告人於原審雖否認該等對話 內容形式上真正,然經證人蘇超盛於112年3月3日原審司法 事務官訊問時明確證稱:「訊息是相對人(按:指原審相對 人,即本件抗告人,下均稱抗告人)傳給我的,大概是去年 (111年)九月,是收到法院的通知,抗告人有寫禱告信, 隔天打電話給我,她把訊息收回,說她的律師告訴她這個訊 息不要轉傳,我轉傳給聲請人(按:指原審聲請人,即本件 相對人),是希望他們兩個可以和好」等語(參見原審112 年3月3日訊問筆錄),且觀諸該等對話內容中附有法院寄給 抗告人之通知書(參見原審卷第130、131頁),其上明確載 有受通知人「相對人呂秀桂」,並明確記載事由、日期、應 到處所等資訊,若非抗告人本人,恐難以取得該等通知書, 何況依據兩造所述,證人蘇超盛僅為兩造教會之兄弟姐妹, 應屬兩造所信賴之共同朋友,應無偽造對話記錄構陷抗告人 之動機存在,基此,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應堪認定 。而觀諸聲證四LINE對話內容,抗告人確有告知證人蘇超盛文宗已跟小三同居1年多,如今他卻利用與我分居6個月的 理由,向法院訴請要分我一半的財產...」等語,衡諸一般 常情,若非相對人確實已與他人同居1年多,身為配偶之抗 告人為何要向證人蘇超盛陳稱「文宗已跟小三同居1年多」 等語?況依據證人蘇超盛上開所述,抗告人於傳送上開訊息 翌日即收回該訊息,並電話告知證人蘇超盛,其律師建議不 要轉傳等語,顯見抗告人在收回上開訊息時,始具有訴訟考 量,則證人蘇超盛之上開所述適足以彈劾有關抗告人事後陳 述之憑信性,基此,亦堪認定抗告人前傳送證人蘇超盛之內 容(即陳稱相對人與外遇對象同居1年多之語),較屬可採 。
(二)抗告人固然提出:相對人有○○○路址鑰匙,可自由進出,且



會回去用餐、運動、洗澡等日常生活行為,並提出○○○路址 內置放男性私人衣物、用品之照片及聲請人返回○○○路址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據。經查:依據抗告人所提出上開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固然可證相對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後 ,仍有衣物鞋帽等用品放置○○○路房屋內,且仍有使用鑰匙 開大門進入該房屋等情(參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20頁), 然該等證據僅能呈現「定格」現況,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於 原審提起本件聲請後,仍有使用該房屋之情事。何況依據兩 造所陳,○○○路房屋係三層樓透天房屋,聲請人居住於此逾3 0年,長年居住後存放大量日常生活物品未搬離,尚符常情 ,且依據抗告人上開與證人蘇超盛之對話內容所示,相對人 離家僅1年有餘,恐有許多日常生活用品未及搬離,從而, 其偶爾返回該房屋拿取物品或使用該房屋,亦無悖於常情。 而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妻( 夫)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妻)之住所,即屬已盡 同居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先例參 照)。民法第1001條所謂「同居」,應係指夫妻長期共同居 住在民法第1002條所定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共營婚姻生活而 言。又所謂長期居住、共營婚姻生活,應係指長期共同於同 一處所起居、就寢而言。故若夫妻之一方長期未於雙方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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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