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90929號
TCDV,112,司執,190929,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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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90929號
債 權 人 許景騰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3 
送達代收人 郭渝硯  
           住○○市○區○○○道○段000號9樓之
            2   
代 理 人 陳冠琳律師
債 務 人 張智媛  住○○市○○區○○路000號九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 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 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383號 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及系爭本票貳紙 ,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以債權人為 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北簡字第13589號判決「確認被告(即債權人)持有原 告(即債務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 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前揭民事裁定之執行力已確定不 存在,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債權人據前揭裁定聲請 執行,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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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