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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2年度,24號
TCDV,112,再易,24,20241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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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張右良


被 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被 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柯志銘(陳淑貞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柯志銘(陳淑貞之繼承人)



柯子威(陳淑貞之繼承人)

柯昕妤(陳淑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9日
112年度再易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提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
民國92年4月28日測隊三字第0920000645號函之附圖(下稱
系爭附圖),已明確標示78-10、78-15地號土地面寬均為4.
5公尺,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0年11月11日函覆表示78
-10地號土地面寬約4.3公尺、78-15地號土地面寬約4.7公尺
,顯然不符,故依系爭附圖所示之土地寬度,已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78-10、78-15地號土地之面寬。復以訴外人
柯振茂表示:「寬度保持4.5公尺」、李招興表示:「寬度
保持9公尺」等語,與系爭附圖勾稽比對後,可知78-10、78
-15地號土地面寬確為4.5公尺,是系爭附圖乃影響裁判之重
要證物,原判決漏未斟酌系爭附圖,而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土地面寬等問題,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
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形。亦即
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82年台上字第21
85號裁判要旨)。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
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
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
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違反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
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為相當。
三、經查,本院原再審判決理由已說明,針對上訴人所提出之系
爭附圖,原確定第二審判決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故未予調查而不逐一論述,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至上訴意旨提及:原判決漏未斟
酌系爭附圖,而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土地面寬等問題等語,
仍係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且此部分純屬
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事實認定之範疇,非屬法律問題之爭議,
難謂其上訴理由有何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是
依上說明,本件上訴自不能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
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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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