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58號
TCDV,111,訴,558,202412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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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黃銘章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黃銘泉
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鍾朝欣
黃昭華
黃劉蓮花
被 告 黃進宗
莊黃綉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萬春
被 告 卓清松

卓灯樹
卓灯欣
卓灯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玉秋
被 告 黃麗螢(即黃藤原、黃張金葉之繼承人)


邱黃淑娟(即黃藤原、黃張金葉之繼承人)

黃正雄(即黃藤原之繼承人)

黃富明(即黃藤原之繼承人)

黃善慧(即黃藤原之繼承人)

黃富昌(即黃藤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癸○○壬○○己○○○寅○○子○○丑○○應就被繼承人黃藤
原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
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
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張金葉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
壬○○己○○○癸○○癸○○並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查詢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
年3月4日公告等件在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經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具狀聲請由壬○○、己
○○○承受訴訟,壬○○己○○○亦皆具狀到院陳明承受訴訟,本
院業於同年5月18日裁定壬○○己○○○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
訴訟。
二、本件被告庚○○○、戊○○、丁○○、丙○○、乙○○、壬○○癸○○
己○○○寅○○子○○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裁判分割。就系爭土
地,原告主張予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而黃藤原為系爭1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為2分之1,因黃藤原已死亡,被告癸○○壬○○己○○○
寅○○子○○丑○○(下稱癸○○等6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一併請求癸○○等6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㈠癸○○壬○○己○○○寅○○子○○
丑○○應就被繼承人黃藤原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予變價,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㈠辛○○卯○○庚○○○、丁○○、丙○○、乙○○、壬○○則以:同意原
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等語。
 ㈡戊○○則未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為意見陳述。
 ㈡癸○○己○○○寅○○子○○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一即黃藤原已於起
訴前94年3月2日死亡,而黃藤原之繼承人為黃張金葉、被告
癸○○等6人,其中黃張金葉又於111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癸○○壬○○己○○○癸○○已拋棄對黃張金葉部分之繼
承,而黃藤原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
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7至43頁、110訴字第2090號卷第23至36頁),是原
告請求癸○○等6人應就黃藤原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堪認兩造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又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不得合併分割,且兩造並無協議不為
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
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據此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應屬有據。復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
各著有明文。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
法之公平適當。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於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
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40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查,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等情業
如前述,而該土地之地目為農地,僅有53平方公尺,若將該
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加以分配,將使農地過於細分而不利
於使用,且為使分割後之土地面積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限
制,尚需使分割後的土地仍皆維持部分共有人共有的狀態,
則無法達到分割共有物係為解消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使土
地得有更經濟有效之利用方式等目的,故本院認系爭土地不
宜以原物分配之方式進行分割。復參酌原告及辛○○卯○○
庚○○○、丁○○、丙○○、乙○○、壬○○對於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
割之方式皆表示同意,戊○○亦未對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否定之
意見,其餘共有人則未曾出席及表示意見,則顯見兩造間並
無以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為
分割之人。則該土地若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可使執行法院
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
程序,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
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退步言,
兩造縱就系爭土地如具有特殊感情或有其他保有該土地之迫
切需要,亦各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購買權。審酌
系爭土地面積不大,若原物分割反將使利用效益降低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將系爭土地變賣,
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應為最符
合兩造利益與該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
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 達協議而涉訟,而共有物分割之目的在於消滅兩造間之共有 關係,使各共有人各自取得土地使用,故兩造均因系爭土地 之分割而蒙其利,因此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附表:
共有人 121地號之應有部分 甲○○  1/16 辛○○  1/16 卯○○  1/16 庚○○○  1/16 戊○○  1/6 丁○○  1/36 丙○○  1/36 乙○○  1/36 黃藤原  1/2 (癸○○壬○○己○○○寅○○子○○丑○○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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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