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33號
TCDV,111,簡上,33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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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鍾鎮郎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茂桂
陳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2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5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除以
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
複。 
二、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
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同條但書各
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
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
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但書事由應負釋明之責,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
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父陳來寶於民國59年間
將原審附圖編號A、B、C部分出售予上訴人之父鍾招貴,歷
經第一審法院審理與判決,均未曾提出鍾招貴興建系爭房屋
經共有人陳欣怡、陳來寶、陳連成陳春輝陳政輝、陳政
耀等6人均明知且同意之抗辯;嗣其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
年3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行爭點整理程序,嗣其所聲請傳喚之
證人陳素櫻及陳茂雄於113年5月23日證述完畢,始於113年6
月20日具狀為上開共有人同意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
第327至333頁)。經核上訴人於爭點整理且證人證述後始提
出,且上開主張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須經相當
之調查始能釐清判斷,顯有延滯訴訟之虞。本件第一審及爭
點整理程序亦委由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無不能即時提
出該攻擊防禦方法之情,應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
未能於第一審提出,難認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但書各款規定之事由。此外,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2項規定釋明有何同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見本院
卷第381至385頁),顯逾時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
訟之終結,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法之義務,經本院斟酌兩造
爭訟情形,認不許上訴人提出前開主張,亦無顯失公平之情
事,則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提出此部分主張,自不應准許
,是本院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庸審酌。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理由矛盾、自相牴觸,且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⒈證人陳茂發之證述及其出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兩相勾
稽,可證明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陳來寶與訴外人即上訴人
之父鍾招貴就系爭房屋逾越地界部分之土地達成買賣之約定
,證人陳茂發於庭訊當下未能精確記憶地號或買賣金額,俱
屬常情。原審以證人陳茂發不知道出售土地之地號、面積、
買賣金額等細節,過於嚴苛,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⒉原審以系爭證明書及證人陳茂發證述,認鍾招貴興建系爭建
物時知悉且故意占用系爭土地,然原審既認陳來寶並未告知
證人陳茂發買賣土地範圍等細節,又以證人陳茂發認定鍾招
貴興建系爭建物時知悉且故意占用系爭土地,原判決理由矛
盾、自相牴觸。
 ㈡系爭大甲區福順段544-1地號及545地號土地之地界,與系爭
房屋之最大投影面積非常近似,且544-1地號土地呈現一狹
長型,該範圍顯非通常利用下之分割方式,可合理懷疑係供
為系爭房屋之基地。雖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544-1地
號土地係於96年間向訴外人陳茂雄購買而分割等語,惟此無
法排除系爭544-1地號土地為雙方父親買賣之事。
 ㈢被上訴人陳錦昌於原審未獲被上訴人陳茂桂之授權,卻假以
陳茂桂名義簽立民事委任狀,以陳茂桂之訴訟代理人身分進
行程序,然陳茂桂並無意提起本件原審拆屋還地訴訟,且於
111年11月19日庭訊中,不承認先前陳錦昌所為訴訟行為,
其112年1月5日民事委任狀非有效之代理權授與行為,無「
補正」先前訴訟代理權欠缺,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
疵,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亦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事,侵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而受不利判決,應予回復保障

 ㈣被上訴人在96年與證人陳茂雄調解時,向證人陳茂雄主張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所以證人陳茂雄才會同意將54
4-1地號土地分割出售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件主張系爭
建物是上訴人所有,前後主張不一,是權利濫用。
 ㈤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⒊原審
及本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鍾招貴興建系爭房屋時知悉有逾越地界佔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而有意與陳來寶洽談購地之事,然此與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係屬二事,上訴理由認原審判決認定前後矛盾云云,顯有
誤會。原審認定鍾招貴興建系爭房屋時,便已知悉系爭房屋
有逾越地界佔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而無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
項、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違誤。
 ㈡被上訴人陳茂桂陳錦昌與證人陳茂雄調解案部分,與上訴
人是否有權佔用系爭土地無關。若陳來寶及鍾招貴就系爭房
屋佔用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證人陳茂雄豈可能將544-1地號
土地分割後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徒以544-1地號土地狹
長,與系爭房屋所佔用位置部分重疊,主張買賣契約成立云
云,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陳錦昌於原審起訴前,確有向陳茂桂說明,得其同
意,才在民事委任狀用印,僅因陳茂桂有些微智能障礙,記
憶力較差,才稱不知本件訴訟等語。倘認為陳茂桂原審所出
具之民事委任狀不合法,被上訴人陳錦昌已再次得陳茂桂
授權,出具第一、二審之民事委任狀,補正其授權程序,被
上訴人陳錦昌代理陳茂桂所為之第一、二審訴訟行為,其代
理權已因補正而無欠缺。
 ㈣若認原審訴訟程序未能補正,則被上訴人陳錦昌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變更一審
訴之聲明,並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之規定,由鈞
院自為判決,變更之聲明:⒈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應將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
11年1月11日甲土測字第003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
積0.73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⒉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
甲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1日甲土測字第003600號複丈成果圖
所示B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⒊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 年1月11日甲土測字第0
03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35.39平方公尺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⒋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均為被上訴人
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被上訴人前於80年、
84年間向訴外人即其等之父陳來寶購買系爭545、546地號土
地(85年8月重劃前地號為大甲鎮船頭埔段82、82-2地號);
於96年間向訴外人即其等之兄陳茂雄購買系爭544之1地號土
地面積55.47平方公尺,並有簽立調解書。
 ㈡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2層樓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鍾招貴於60年間出資興
建,嗣於85年間訴外人鍾招貴過世後,即由上訴人及訴外人
即其兄鍾鎮興繼承,訴外人鍾鎮興於87年間過世後,由上訴
人單獨所有。
 ㈢系爭房屋占用其西側毗鄰之系爭544之1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5.39平方公尺,及系爭545地號土地如
原審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及系爭546地號
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3平方公尺。
 ㈣系爭544之1地號土地分割自544地號,96年9月5日調解分割登
記,96年10月3日買賣登記為陳錦昌陳茂桂各2分之1。
 ㈤系爭546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大甲鎮船頭埔段82-2地號,82-2地
號於73年6月29日新登錄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74年8
月1日買賣登記為陳來寶、陳連成各2分之1,75年10月22日
分割登記為陳來寶單獨所有,80年8月27日買賣登記為陳錦
昌、陳茂桂各2分之1,85年8月21日土地重劃登記546地號。
 ㈥系爭545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大甲鎮船頭埔段82地號。82地號於
58年11月19日登記為訴外人陳欣怡、陳來寶、陳連成各4分
之1、陳春輝陳政輝陳政耀各12分之1,69年8月19日分
割登記為陳來寶、陳連成各2分之1,80年8月27日買賣登記
陳錦昌陳茂桂各2分之1,85年8月21日土地重劃登記地
號545地號。 
四、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錦昌於原審代理權欠缺而無補正,有
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陳來寶於59年間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544之1、545
、546地號等3筆土地之部分面積(如原審附圖編號A、B、C部
分)出售予訴外人鍾招貴,被上訴人應繼承前開買賣關係,
上訴人非無權占有,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長期占用情況,依民法第7
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是
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陳錦昌於原審代理權欠缺業經補正:
 ⒈按無訴訟代理權者取得本人之訴訟委任,提出委任書,本人
或該訴訟代理人並承認其以前訴訟行為者,溯及於行為時發
生效力。又補正訴訟代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
,在上級審訴訟程序中,亦得補正下級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
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
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為必要時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
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
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
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而所謂因
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
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
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陳錦昌於原審未取得陳茂桂之委任,是陳茂桂
原審所為訴訟行為未經合法代理,代理權即有欠缺,然陳茂
桂已在本院合法委任陳錦昌為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並於
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依法補正,追認陳錦昌先前所為
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依前揭說明,應認
原審訴訟程序之瑕疵業獲補正,本件毋庸發回原法院而應由
本院自為裁判。兩造於原審就本件之爭點,已為充分之調查
、辯論與攻防,上訴人第一審之審級利益顯然未被剝奪。被
上訴人陳茂桂於原審未經合法代理業經補正,已如前述,被
上訴人陳茂桂並無爭執,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代理權有所
欠缺,致其受有審級利益之損害,容有誤會。
 ㈡上訴人無權占用原審附圖編號A、B、C部分:
 ⒈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
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
,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
來寶於59年間將系爭房屋占用如原審附圖編號A、B、C部分
出售予訴外人鍾招貴,被上訴人為陳來寶之繼承人,應繼承
前開買賣關係云云,是上訴人就其主張訴外人陳來寶與鍾招
貴間就原審附圖編號A、B、C部分存有買賣,被上訴人應繼
承買賣關係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陳茂發雖於原審證述:大約是59年8月我放假回來,我爸
爸跟我講說隔壁鍾招貴要蓋房子,不夠土地,所以有賣一部
份給他。我爸爸賣地的地號我不記得,賣多少面積我也不知
道,賣多少錢我也不知道,但確實有買賣,當時沒有簽署契
約,因為鄉下人沒有這個習慣。我爸爸有拿鍾招貴的錢,但
是拿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我爸爸沒有告訴我,這件事是我
爸爸跟我講的,我沒有當面看到鍾招貴拿錢給我爸爸等語。
證人陳茂發雖證述其聽聞陳來寶告知出售部分土地並有拿錢
,然陳來寶並未告知出售土地位置、面積或拿取金錢目的、
金額等內容,又其未親自見聞出售或收錢之相關過程,顯無
從逕認陳來寶有將原審附圖編號A、B、C部分出售予鍾招貴

 ⒊證人陳茂雄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從抓遠洋回來後聽陳
茂發說過,時間不記得了,我當時大約30幾歲,所以是民國
60幾年,陳茂發說上訴人爸爸鍾招貴要蓋房子,土地不夠,
跟我爸爸商量看多少錢,還沒有要蓋,只是要先商量,還沒
有侵占到房子。我父親沒有跟我講過。陳茂發沒有說爸爸
把土地賣給上訴人的爸爸,沒有說到土地賣給上訴人爸爸
少錢,有說我爸爸有收上訴人爸爸的錢,但多少錢不清楚,
陳茂發說我爸爸告訴他的,但我爸爸沒有告訴我,所以我不
知道等語。可知證人陳茂雄係聽聞陳茂發轉述其等父親陳來
寶所言,然陳茂發聽聞之內容簡略空泛,業如前述,而證人
茂雄並未親身見聞,亦未聽聞陳來寶所言,僅由陳茂發
述片段內容,故就陳來寶是否有出賣土地給鍾招貴、收取金
錢是否為土地價金、數額多少,陳來寶既未告知陳茂發,證
人陳茂雄僅聽聞陳茂發轉述亦顯無從知悉。證人陳茂雄證稱
其僅聽聞陳茂發轉述陳來寶言語,而非個人之親身經歷,且
證人陳茂雄年事已高,聽聞時間迄今已年代久遠,又經過兩
次轉述,內容有遭受汙染之虞。陳茂雄既未實際參與陳來寶
作成意思表示之過程,對於相關的時間點、細節等又均表示
不知悉,則陳茂雄前開所述,無足證明陳來寶將原審附圖編
號A、B、C部分出售予鍾招貴。
 ⒋證人陳素櫻證述:去年我回娘家時,聽陳錦昌的太太、我弟
弟的太太說,才知道兩造間有土地糾紛。我是聽陳茂發說陳
來寶跟鍾招貴有買賣要蓋房子。我自己看到的是,60年左右
陳來寶用紅磚圍起來,鍾招貴沒有路可以走,沒有看到紅磚
拆掉的過程,是看到鍾招貴蓋房子,紅磚不見。我只有聽到
爸爸陳連成紅磚不見,是因為鍾招貴要蓋房子,陳連成
說陳來寶賣鍾招貴,紅磚沒有拆掉如何蓋房子,當時我15、
16歲,我也沒有認真聽,現在也不記得了,當初沒有講賣幾
尺,也沒有講其他的,也沒有說多少錢。我不知道蓋房子的
過程中,陳來寶有無說佔到他的土地等語。可知證人陳素
聽聞陳茂發陳連成轉述,陳茂發證言並無可採,業如前述
,遑論證人陳素櫻僅聽聞轉述;其雖另聽聞陳連成轉述陳來
寶與鍾招貴間有買賣要蓋房子部分,然買賣內容、標的、價
金等節均不知情。證人陳素櫻證述內容傳聞自他人而非親身
見聞,且未聽聞轉述所謂買賣標的及價金等內容,是無從據
以認定陳來寶與鍾招貴間就原審附圖編號A、B、C部分有買
賣之事實。再者,證人陳素櫻當庭於現場照片上繪製紅磚
置,係位在被上訴人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
)東側牆壁,即位在被上訴人房屋,而非原審附圖編號A、B
、C部分,是紅磚位置與遭系爭房屋占用部分無涉,故如證
陳素櫻所述,因出售土地而拆除紅磚,則出售位置亦非原
審附圖編號A、B、C部分,是證人陳素櫻所述,亦無從佐證
陳來寶有將原審附圖編號A、B、C部分出售予鍾招貴之事。
 ⒌綜上,證人陳茂雄陳素櫻、陳茂發之證述,均無從認陳來
寶有將原審附圖編號A、B、C部分出售予鍾招貴乙情,上訴
人空言主張有前開買賣關係,而被上訴人應予繼承,上訴人
非無權占有,難逕為採信。
 ㈢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
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
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
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
79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
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固有明文規定。然按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
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自承鍾招貴於60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際,土地不
足,要向陳來寶購買等語,足認已有知悉占用原審附圖編號
A、B、C部分之情形,顯然鍾招貴當時已明知系爭房屋占用
陳來寶所有土地,其仍無權占有,顯係故意逾越地界,本件
自無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
餘地。 
 ⒊被上訴人分別於85年8月21日、85年8月21日及96年10月3日登
記為系爭546(含原審附圖編號A部分)、545(含B部分)及544-
1(含C部分)地號土地所有人,是於60年間系爭房屋興建時之
際,並非原審附圖編號A、B、C部分所有權人,焉能知悉系
爭建物有無越界建築之情形。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知悉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本件尚無民法第796條規定
適用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3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5.39平方
公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46、545、544-1地號土地,
既無正當權源,且無民法第796、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之
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欣怡,證明大甲
鎮船頭埔段82地號於58年11月19日登記所有人陳欣怡、陳來
寶、陳連成陳春輝陳政輝陳政耀等6人,均明知且同
意鍾招貴興建系爭房屋云云,核本件既不許上訴人提新攻擊
防禦方法,且不予審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則無傳喚必要,
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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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