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721號
TCDV,110,訴,272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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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21號
原 告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複代理人 許銘森
被 告 蔡猛輝
張勝益
陳鴻明
訴訟代理人 陳立忠
被 告 吳蔡惠珠(即吳曜昆之承受訴訟人)

洪娟娟
王清庚
陳立瑋
陳立信
陳旭如
高木勝
林麗雅
王張阿嬌
訴訟代理人 王明泉
被 告 廖蔡蔭
兼訴訟代理
人 吳信宗
被 告 張子杰
張聰榮
張聰文
張瑞雄
陳靖
訴訟代理人 金秀
被 告 蔡佩珊
訴訟代理人 蔡玉琴
被 告 蔡佩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113.9.5日解除委任)
訴訟代理人 張秀如
被 告 吳文桂
陳志煌
陳竑傑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滿
被 告 葉鴻德
葉秋欽

被 告 簡允
訴訟代理人 洪世忠
被 告 張心怡

許鳳麟(許村野之承當訴訟人)

許鳳雄(許村野之承當訴訟)

許鳳文(許村野之承當訴訟)

許鳳明(許村野之承當訴訟)

許凱程(許村野之承當訴訟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淑美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56200.08平方之土
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共有人各取得附圖二編號備註欄
所載分配人位置、面積之土地,附圖二編號15、36所示土土地,
由各共有人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應給付之差額價金或可取得之差額價金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蔡猛輝、吳蔡惠珠(即吳曜昆之承受訴訟人)、洪娟娟
陳立瑋陳立信陳旭如林麗雅張子杰張聰榮、張聰
文、張瑞雄吳文桂葉鴻德葉秋欽、簡允、張心怡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兩造所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56200.08平
方公尺之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經查該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位於「定中部科學工園區
台中基地附近特定區之農業區,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且兩造人數眾多,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與張子杰張心怡認採乙案之分割
方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整體加總價值最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坐落於大雅清雅段第1地號土地應予分
割,分割方案採乙案。
貳、被告部分:
一、陳立瑋陳立信陳旭如林麗雅張子杰吳文桂、葉鴻
德、葉秋欽、簡允、張心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被告蔡猛輝張勝益、吳蔡惠珠洪娟娟張聰榮張聰文
張瑞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就其前所
為聲明、陳述記載如后:同意分割,採乙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張勝益高木勝廖蔡蔭、吳信宗、陳靖明、蔡佩珊
蔡佩君、吳信宗則以:同意分割,採丁案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王清庚、王張阿嬌陳志煌陳竑傑許鳳麟、許鳳雄
許鳳文許鳳明許凱程陳麗滿陳麗滿王淑美、王
淑美則以:同意分割,採戊案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
  四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二、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再修正後
  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
(一)經本院現場履勘及附圖一(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0年12
月8日雅地二字第1100010607號所附110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系爭土地面臨12米寬之都會園路(約30米寬之中75
線計畫道路,目前已開闢部分約12米寬),除附圖一編號B為
水溝及編號C(5.6米寬)、E(3.7米寬)、F(5米寬)、G(2.7米
寬)為柏油路外,餘均為可種植土地,可種植土地部分現況
則部分地區有種植薑、地瓜、狗尾草、鳳梨等作物(本院卷
一第197-203頁)(丁、戊案鑑價報告第32-34頁),此有筆錄
及鑑價報告在卷可稽。故就原物分割,不致導致雙方於系爭
土地現有之利用方式有所影響。
(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定中部科學園區台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
畫之農業區(本院卷一第27頁),是系爭土地並無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所示之分割限制。準此,系爭四筆土地並無農業發
展條例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惟依「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
設施管制區與禁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屬於
公告列管範圍,最高海找高度計299.8公尺,公告之限制高
度為260.8公尺,依規定不得興建任何建築物,此有第五戰
區指揮部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9頁),是系爭土地僅得
作為農業用途,不得興建建築物。
(三)系爭土地既無最小分割面積限制,則以原物分割方式,為法
所許。而就卷附分割方案,甲案因編號15共有人陳竑傑、陳
志煌未明示同意共有,不宜採納外,其餘乙、丁、戊案,因
當事人意見不一,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土地未面臨12
米都會園路,宜於未面臨都會園路部分之土地新闢私設道路
,以利將來分得該部分土地共有人進出,就分得系爭土地南
側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利於土地經濟利用,宜另闢東西向之
私設道路(附圖二編號36)往東接上聯接都會園路之私設道路
、往西接上系爭土地後側南北向之私設道路(即附圖一編號E
、F、G所示柏油道路),大幅提高分配到系爭土地南側部分
之共有人之土地經濟價值,是以戊案方式較為妥適。且分割
方案戊案編號15為既成道路,係位於其旁耕作之共有人蔡珮
珊、蔡佩君出資鋪設,該既成道路往西可通行至沙鹿區,宜
維持既有道路形態,使分配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可四通八達
通行至臺中市各區,故上開私設道路(附圖二編號36、15)應
由各共有人按應有比例分擔之。此外,共有人蔡佩珊、蔡佩
君為同段第2、3、17、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於戊案分得
編號14、14-1、16部分之土地,與上開第2、3、17、18地號
土地相近,利於日後農地種植或聯合利用;而分得戊案編號
19之共有人高木勝於相鄰同段第21地號亦相近,日後農地耕
作或種植,亦可收事人功倍效果;另分得戊案編號31之共有
張勝益,與其所有相鄰同段第87地號土地南北相望,日後
自可收農作經濟之效。爰依法判決分割如附圖二所載。至被
許鳳麟、許鳳雄、許鳳文許鳳明許凱程陳稱其等於戊
案編號10-13、29-30、32-34部分種植薑,預計於114年底可
收成,請求分得該地之共有人屆時許其無條件收成等語,事
涉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非本件所得審究,附為敘明。
(四)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
得命以金錢為補償(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依修正後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
亦就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得以金錢補償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因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位置是否面臨前揭
12米都會園路或2.7米寬至5.6米寬既成道路,致其經濟價值
不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分割取得土地價值較高者,應補
償取得土地價值較低之共有人。查兩造同意委請本院特約之
不動產估價師鑑價,且本院既採戊案分割方式,本院審酌卷
  附估價報告書戊案,係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
運用比較法,採取先估計比準地(基於標的所在區域一般農
地交易及使用規模在數百坪間為主,故選取分割方案戊案編
號13坵塊土地為比準地,其地形為矩形,單面臨路,面積約
1300餘平方公尺,條件適中,選取為比準地應屬適當。)之
合理地價,再以該筆比準地與分割後坵土地於個別條件上之
差異,進行比分析、比較及調整,以求取後分割後各坵塊土
地之地價。經搜集各項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相似之影響價
格資料,並對各項因子差異性進行分析、比較、調整(調整
項目:面積與單價、寬度、深度、形狀、地勢、土地利用適
宜度、臨路情形、路寬、道路種別、道路鋪設、使用情形)
,而評估各共有人分割前、分割後之土地價值。在共有物分
割前土地總價值不產生影響及變動條件下分析,運用各自取
得土地價值之總計,以核算各共有人原始持分權利價值,並
計算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部分權利價值與原始持分權利價值
之增減而確立其補償數額附件所載,應屬可採。又該鑑價報
告並說明,因系爭土地為農業區土地,因單純作農業使之收
益價值極低,嚴重偏離市場形成之價格,不宜使用收益法評
估其價值,又因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土地,屬農業用地性質
,非一般為建築開發使用之建地,亦不宜援用土地開發分析
法評估其價值,故系爭土地鑑價時,屬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第14條但書之特殊情事,不宜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估
標的價格等語,亦詳為說明何以不兼採二種以上不動產估價
方法理由,是其所為鑑價方法亦屬可採。另造就附圖二編號
26、29、34、14-1、14、36、32、33、35所示坵塊等之調整
率標準亦提出疑義,經鑑定人到場逐一說明釋疑,是鑑定人
所為鑑定報告,符合不動產估價準則,堪予採認。
三、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附表二: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蔡猛輝 676/14000 2 張勝益 596/14000 3 陳鴻明 2006/42000 4 吳蔡惠珠 400/14000 5 洪娟娟 352/14000 6 王清庚 449/14000 7 陳立瑋 1003/84000 8 陳立信 1003/84000 9 陳旭如 418/140000 10 吳信宗 941/14000 11 高木勝 2453/140000 12 林麗雅 1189/14000 13 王張阿嬌 535/14000 14 廖蔡蔭 357/14000 15 張子杰 91046/0000000 16 張聰榮 17628/0000000 17 張聰文 17628/0000000 18 張瑞雄 17628/0000000 19 陳靖明 1038/14000 20 蔡佩珊 1400/28000 21 蔡佩君 1400/28000 22 吳文桂 399/14000 23 陳志煌 141/3500 24 陳竑傑 367/14000 25 葉鴻德 7/14000 26 葉秋欽 7/14000 27 簡允 176/14000 28 張淑娟 91046/0000000 29 張心怡 91046/0000000 30 許鳳雄 800/14000 31 許鳳文 800/14000 32 許鳳明 616/14000 33 許凱程 308/14000 34 許鳳麟 694/14000 合計 1/1 面積: 56200.08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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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