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02號
原 告 興躍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漢梅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阮春龍律師
被 告 中農粉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瓊玉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76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6萬76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8日簽定中央廚房設備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為被告施作中央廚房設
備,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73萬元,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給付方式為「⑴訂金:30%新臺幣519000元。貨到現場:40%
新臺幣692,000元⑶安裝完成:20%新臺幣346,000元,驗收完
成10%新臺幣173000元」,被告已給付訂金51萬9000元。嗣
原告已經將貨運到現場並安裝完成,然被告仍拒絕給付69萬
2000元(貨到現場)及34萬6000元(安裝完成),並不斷用理由
塘塞,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3萬8,000元(計算式:6
92000+346000=0000000)。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8
000元整,及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不爭執。而系爭契約約
定之原告施作之材料規格為「不鏽鋼水溝蓋」、「渣藍」65
個,然原告帶至現場之水溝蓋材料均有鏽蝕,非不繡鋼,顯
然未為依契約給付,是經被告拒絕受領,請求原告修補;而
渣藍部分,兩造約定之渣藍數為65個,但原告只提供64個,
是被告將原告交付之渣藍全部退回,拒絕原告之給付;水溝
本體原告有施作,此部分願意給付。被告催告原告補正上開
瑕疵,然原告拒絕修復,被告僅能自行找第三人修復,並支
出費用203萬元,依民法第497條之規定,原告應負擔該費用
,是被告以該費用203萬元抵銷原告之上開103萬8000元之債
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7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9-23 頁
),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5-27頁)載明水溝本體為79萬926
0元、水溝蓋板(材質:不鏽鋼)86萬4520元、渣藍(材質:不
鏽鋼)11萬7000元(共178萬780元),約定總工程款173萬元,
工程範圍為系爭合約附件一(見本院卷一第25頁)。
⒉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水溝蓋本體採用SUS#304厚1.5㎜製作,水
溝本體有依契約施作,被告願意給付價金77萬5282元(計算
式:799260X0.97=775282【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見本
院卷二第70頁)
⒊原告於108年1月初進場施作水溝,並將水溝蓋板約400片送場
,被告認水溝蓋板有生銹情形,被告公司拒絕簽認。
⒋原告於108年3月初將上開水溝蓋板約400片全數取回。
⒌原告於108年4月將取回後再處理過之水溝蓋板約200片送至工
地,被告檢查後認仍有生銹痕跡,被告不同意該批水溝蓋板
入廠。
⒍108年5月3日被告以臺中民權路郵局62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限期改善系爭工程水溝基體與地面間隙過大及水溝蓋板生銹
問題。(見本院卷一第87-97頁)。
⒎原告於108年5月15日以大肚蔗廍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回復拒
絕修補。(見本院卷一第31-37頁)
⒏原告於108年5月24日以臺中法院郵局120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將自行修補並請求賠償(見本案卷一第99-101頁)
⒐鑑定報告第5頁記載鑑定人於110年5月20日,在德裕興業進行
第三次鑑定會勘,現場經兩造共同計數渣藍數量共64只,水
溝蓋板數量425片。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
⒉原告交付之水溝蓋板是否有瑕疵?被告得否拒絕受領?
⒊原告交付之渣藍有無瑕疵?被告得否拒絕受領?
⒋被告因原告拒絕修補,被告由第三人修補之費用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
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本件被告自陳原告交付之「不鏽鋼水溝蓋」、「渣藍
」不符合品質,被告請求原告修繕,經原告拒絕,因此被告
自行委任第三人修補完工,現已經在使用,且要用第三人修
繕之費用,對系爭契約之報酬做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
7、502-503頁,本院卷二第70頁),並有催告修補存證信函
及第三人豪鼎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合約書、請款單、發票、付
款支票、第三人即白銀企業社之估價單、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87-91頁),被告並未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被告
僅主張由第三人修補後完工,請求原告償還費用,此為被告
得否請主張民法第497條之問題【後詳述】,與是否完工無
涉,是系爭合約仍屬有效,且被告已經委託第三人修補完工
,並已在使用中,自應認系爭工程已由被告委由第三人完工
,原告主張其已就系爭工程施作完畢,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
6條,尚應給付貨到現場之69萬2000元及安裝完成費用34萬6
000元,共103萬8000元等語,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尚未
施作完畢,不得請領報酬云云,委不可採。
㈡被告得否主張民法第497條之規定,並以此費用抵銷上開原告
之報酬?
⒈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
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
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
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以,承攬人若未於催告期限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
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之
前提,為工作物有瑕疵,且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⒉系爭工程已經由被告委由第三人完工,已如上述,然被告抗
辯此係因工程有瑕疵,原告拒絕修補所導致,請求原告償還
該費用,原告主張,其給付並未有瑕疵等語。依前揭法條,
原告之給付若有瑕疵,被告可定期請求原告修補,原告拒絕
修補,被告得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並對原告請求費用,而
本件原告已經拒絕修補(見不爭執事項⒎),是被告委託他人
繼續工作之費用,得否請求原告給付之爭點,則應判斷原告
之給付是否有瑕疵。而自系爭契約之內容及報價單可看出,
本件工程為可分三部分「水溝本體」、「不鏽鋼水溝蓋」、
「渣藍」之施作,分別價格為水溝本體部分79萬9260元、水
溝蓋板部分86萬4520元、渣藍部分11萬7000元,共為178萬7
80元,最後兩造合意價格為173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合約及報價單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27頁)可佐
,是本件工程三大部分均可分別計價,是以下將以各項工程
說明原告之給付是否有瑕疵,被告得否拒絕原告之給付,而
原告拒絕修補後,被告委由第三人修繕之金額為何,合先敘
明。
①「水溝本體」部分
被告於審判中表示不再爭執此部分有瑕疵,願意給付此部分
之費用(見不爭執事項⒉,見本院卷二第57、71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應採為判決基礎,是原告主張
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報酬,應屬有據,而被告無主張原告償還
另行支出之費用。
②「水溝蓋板」部分(爭點:原告交付之水溝蓋板是否有瑕疵?
被告得否拒絕受領?)
⑴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水溝蓋板非不鏽鋼材質等語,雙方於
審判中合意由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
「本件水溝蓋板、渣藍取樣樣品製品分析之碳(C)成分值
分別為0.054%及 0.019%、鉻(Cr)成分值分別為17.23%及1
7.98%,合於歐洲標準委員會 EN10088-1定義之不銹鋼種。
惟前揭該等製品皆為國內製造販售產品,本應遵循中華民國
國家標準製造販賣。按CNS8499 5.2製品分析值要求,其製
品分析判定結果分述如下:本件水溝蓋板、渣藍取樣樣品製
品分析之碳(C)成分值分別為0.054%及 0.019%、鉻(Cr)
成分值分別為17.23%及17.98%,合於歐洲標準委員會 EN 10
088-1定義之不銹鋼種。惟前揭該等製品皆為國內製造販售
產品,本應遵循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製造販售。按CNS 84995.
2 製品分析值要求,其製品分析判定結果分述如下:⒈水溝
蓋板:未合於 CNS 8499表3~表7所示種類符號之不銹鋼製品
,故不應視為業界所稱之「不鏽鋼製品」。⒉渣藍:合於 CN
S 8499表3所示種類符號為301之不銹鋼製品,故應視為業界
所稱之不鏽鋼製品」,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下稱本件鑑定報告,見本件鑑定報告
第13-14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所給付之「水溝蓋板」並非
約定之「不鏽鋼」一情,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兩造在審
判外有合意將水溝蓋送依據德裕興葉有限公司之試驗報告(
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該水溝蓋產品規範為CNS 0000(0000)
000類,CNS 0000(0000),應符合不鏽鋼之定義,然於我國內
製造販售產品,本應遵循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製造販售,原告
提供之水溝蓋板,雖符合歐洲之標準,然與我國所要求之不
銹鋼標準仍屬不同,已如本件鑑定報告所述,原告徒稱水溝
蓋板符合歐洲標準,應為不銹鋼材質,應不可採。原告交付
水溝蓋板,不符系爭合約之約定,應認有瑕疵。
⑵原告雖又主張,縱然水溝蓋板有瑕疵,亦屬於驗收時再修復
之問題,被告不得於交付時即拒絕收受,並請求原告修補等
語。然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
規定,原則上固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惟承攬之工作為
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如發見承攬人施作
完成部分之工作已有瑕疵足以影響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結構或
安全時,非不得及時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否則坐待工作全
部完成,瑕疵或損害已趨於擴大,始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
負瑕疵擔保責任,要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
741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見解,工程承攬契約所稱瑕疵,
乃指工程完成後,工作物非完善(例如牆面不平整或機器有
雜音),但仍符合契約或施工規範或說明書之功能要求,不
影響其使用性之狀態。故於工作完成後始有瑕疵之情形,並
負瑕疵擔保責任,而於工作完成前,若屬可預見之瑕疵,如
定作人不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則對定作人之保護略嫌不
足,故上開見解遂擴張解釋於工作完成前,若屬可預見之瑕
疵仍可適用。而本件原告所送之水溝蓋材料非約定之不銹鋼
,已如前所述,此瑕疵已經可以預見,則被告於當下立刻自
得請求原告修補之,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於完工前要求修
補一情,亦於法無據。
⑶綜上,原告所給付之水溝蓋板不符合我國不銹鋼之標準,屬
有瑕疵,被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7條第1項,拒絕受領原
告之給付,並定期要求原告修補,而原告拒絕修補,則被告
依民法第497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修補金額,自屬有據
。
⑷而被告主張其重製水溝蓋板部分,其委託豪鼎金屬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豪鼎公司)報價為一片1900元,若以680片計算,
合計129萬2000元(計算式:680片×1900元=0000000),並提
出豪鼎公司出具之安裝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9頁)
,然原告抗辯被告請豪鼎公司修補所訂購之水溝蓋板,因材
質與系爭合約約定不同,一片要價1900元,系爭合約原告開
價僅為1280元(見本院卷一第25頁),對原告不公等情,經
本院函詢共同上游廠商德裕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裕公司),
其回函表示「價格差異說明:兩家公司要求的製作方式不同
,興躍公司使用一般鑄造方式,豪鼎公司使用的是精密鑄造
方式,二種鑄造方式以及下單的時間造成價格不同」,而豪
鼎公司向德裕公司進貨價為1380元,晉昇公司(原告之上游
廠商)進貨價為694元,然材質均為「#304」水溝蓋,此有德
裕公司訂購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2-95頁),兩者材
質相同,雖訂購時間有別,然價差幾乎為一倍,顯然確實可
能係因鑄造方式不同所導致,是不應每片以1900元計算,而
被告亦未提出若以一般鑄造之方式價格為何,且鋼鐵價格漲
跌不定,並非較晚下單價格一定較高,是本院認以一片1280
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是被告委由他人修補之費用應
認定87萬400元(計算式:680×1280=870400)。
③「渣藍」部分(爭點:原告交付之渣藍是否有瑕疵?被告得否
拒絕受領?)
⑴被告雖原本亦主張「渣藍」之材質非契約約定之不銹鋼,然
經送社團法人臺中市土地技師公會鑑定後,鑑定報告載明「
渣藍:合於CNS8499表3所示種類符號為301之不銹鋼製品,
故應視為業界所稱之不鏽鋼製品」(見鑑定報告第14頁),
是此部分被告之主張自屬無依據,合先敘明。
⑵被告又稱渣藍部分,兩造約定之渣藍數為65個,但原告送來
的只有64個,是被告將原告交付之渣藍全部退回,拒絕原告
之給付等語。首先,原告提供之渣藍之材料為「不鏽鋼」,
已如上述,是原告所提供之渣藍並無任何瑕疵,被告未察,
竟連同「水溝蓋板」一同拒絕全部之给付,顯不合理;況被
告又稱約定之渣藍為65個,原告僅給付64個,然此亦僅被告
得要求原告再給付渣藍1個,並不得以此為理由將全部之渣
藍退回。又證人即原告之工程部主任蔡明宗於審理中具結後
證稱:之前我們公司已經將水溝蓋板及渣藍送到被告公司,
但被告表示有生鏽的問題,要我們載回去,我們載回去處理
,之後(108年7月1日)又將水溝蓋板及渣藍送回被告公司,
被告就拒收(見本院卷二第12-14頁)等語,可徵渣藍之部
分,原告已經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此部分仍遭被告拒
收,被告雖稱渣藍最後計算只有64個,但此時被告僅得請求
原告再交付渣藍1個,並不得以此拒絕收受合乎品質之渣藍6
4個,換言之,被告應對原告主張給付遲延(針對再交付渣藍
1個部分),而非主張原告修補(蓋已經給付之渣藍64個乃合
乎品質),是就渣藍部分,被告之拒絕收受並請求原告修補
渣藍,均於法無據,原告交付之渣藍並無瑕疵,被告不得拒
絕受領,被告因此自行委由第三人繼續工作,該部分之費用
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
㈢是原告給付之「水溝蓋板」非不鏽鋼,具有瑕疵,經被告催
告修補後拒絕修補,被告因此另支出之費用合計為87萬400
元,此部分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被告以此部分與應給付原告
之費用103萬8,000元抵銷,應屬有據,是兩者抵銷後,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6萬76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167600)。而被告其餘主張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萬7600元,及自109年8月12日(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
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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