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3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
77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仲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 「頭暈疑似腦震盪」應更正為「頭暈、疑輕微腦震盪」;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仲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18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遇到行車糾紛未能克制情緒,理性處事,竟徒手拉扯、 毆打告訴人劉忠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約6 公分瘀傷、 頭暈、疑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及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母,現在建設公司任職,月收 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被告與檢察官、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379號
被 告 黃仲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緯於民國105年8月12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與劉忠 和發生行車細故糾紛,竟基於傷害犯意,擅自開啟劉忠和駕 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門,而以徒手方式拉扯、 毆打劉忠和,致其受有左側臉部約6公分瘀傷、頭暈疑似腦 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劉忠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仲緯之供述 │證明黃仲緯於民國105 │
│ │ │年8月12日20時48分許 │
│ │ │,在臺北市大安區麗水│
│ │ │街5之9號前,與劉忠和│
│ │ │發生行車糾紛,拉扯劉│
│ │ │忠和身體及衣領之事實│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忠和指│證明黃仲緯於105年8月│
│ │訴及偵訊具結證述 │12日20時48分許,在臺│
│ │ │北市大安區麗水街5之9│
│ │ │號前,與劉忠和發生行│
│ │ │車糾紛,以徒手方式拉│
│ │ │扯、毆打劉忠和,致劉│
│ │ │忠和受有左側臉部約6 │
│ │ │公分瘀傷、頭暈疑似腦│
│ │ │震盪傷害之事實。 │
│ │ │ │
├──┼──────────┼──────────┤
│3 │證人曾順煌具結證述 │證明黃仲緯於民國105 │
│ │ │年8月12日20時48分許 │
│ │ │,在臺北市大安區麗水│
│ │ │街5之9號前,與劉忠和│
│ │ │發生行車糾紛,拉扯劉│
│ │ │忠和之事實。 │
├──┼──────────┼──────────┤
│4 │證人曾敏源具結證述 │證明當天車號000-0000│
│ │ │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所│
│ │ │駕駛之事實。 │
├──┼──────────┼──────────┤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證明劉忠和受有左側臉│
│ │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 │部約6公分瘀傷、頭暈 │
│ │書 │疑似腦震盪傷害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奕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塗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