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3130號
TCDM,113,附民,3130,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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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30號
原 告 劉育信

被 告 林峻佑
蔡育家

李沁恩


李威
邱彥愷
吳育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40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
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0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並未認
定被告林峻佑蔡育家李沁恩李威邱彥愷有對原告犯
罪,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
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上開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經
認定係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上
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另被
吳育昇雖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認定對原告成立加重詐欺取
財等罪,然被告吳育昇涉案部分係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
論終結,原告遲至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7日始具狀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發
室收件章戳所載日期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
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對於被告吳育昇之訴雖非合法,惟本件刑事判決如有上
訴情事,原告自可於上訴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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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