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3124號
TCDM,113,附民,312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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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24號
原 告 林涵鈞 住○○市○○區○○○路0段○巷000弄0 ○0號
被 告 吳宏達 籍設南投縣○○市○○○街00號(南投縣 南投市○○○○○0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1號)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1號妨害自由案件,已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10時26分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錄音
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茲原告於同日11時22分始具
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
本院收文戳章及時間可證,則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提起上訴前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於法顯
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待本案繫屬於第二審
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
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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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