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2268號
TCDM,113,附民,226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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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68號
原 告 鄭素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被
郭軒丞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0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113年度
金訴字第1305號)後,原告已於民國113年5月6日對被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1188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有前案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同年8月23日,原告又對被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繫屬於本院(下稱本案),亦有
本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經核前案與本案之當
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相同,而為同一事件,是原告顯係
就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
案起訴乃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雖請求本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然僅屬促請本院注意之性質,並非聲請之性
質,毋庸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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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