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1917號
TCDM,113,附民,1917,202412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17號
原 告 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邦傑
被 告 洪淨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7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6號判決
、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97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毀損部分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755號移
送併辦,而未經起訴,然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該移送併辦部
分與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院所
得審酌,而予以退併辦。而原告為上開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
之被害人,此部分既未經起訴,則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