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00號
原 告 王薛舜
被 告 朱一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被告朱一龍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因此,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刑
事訴訟之被告始得提起,且需以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求償權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另附
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朱一龍與同案被告曾耀主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案件審理中,原告以前開檢察官
起訴之原因事實,具狀對被告朱一龍及同案被告曾耀主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觀諸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部分,僅
記載原告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曾耀主,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
朱一龍為原告受詐欺部分之共犯,復無證據足認原告受詐欺
部分與被告朱一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從認定被告朱一
龍為共同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朱一龍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