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37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黃勝賢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綽號「齊天大聖」(下稱綽號「齊天大聖」)所屬由三
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勝
賢負責依指示出面收取詐欺被害人交付之金錢、財物,並將
金錢、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詐欺集團成員並允
諾給予黃勝賢相當報酬。黃勝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審判
範圍),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綽號「齊天
大聖」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黃勝賢知悉係
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之)、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
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3月9日11時50分
許起,假冒為「馬警官」、檢察官,撥打電話向黃麗秋佯稱
:黃麗秋涉及洗錢案件,須配合交出財產以供調查云云,致
使黃麗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年月28日12
時49分、16時23分許,攜帶新臺幣(下同)170萬元、金條2
條(價值共計385萬7,304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停放,將上開現金、
金條放置於車內後即暫時離開現場;㈡由黃勝賢依綽號「齊
天大聖」指示,接續於同日12時53分許、16時28分許至上開
地點拿取前述現金、金條得手後,將該等現金、金條交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麗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黃勝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2、13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麗秋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77至83頁),且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傳送照片、通話紀錄截圖共6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至93、112至117、153至166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
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施行(除第19、20、22、24 條
、第39條第2至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
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將符合「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
元者」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其刑,對
被告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
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符合修正前、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從而,
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
言,依修正前、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得論處之
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各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此部分應整體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23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綽號「齊天大聖」暨其等所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推
由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收取款項或財物後,將該等現金或
財物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
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綽號「齊天
大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犯上述犯行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詳如後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
信基礎,並使告訴人損失上開高額款項及財物,且就該等現
金、黃金均難以追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前述擔任詐
欺取財集團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
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
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述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
情狀;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327頁所示)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暱稱「齊天大聖」原本允諾 給予其收取款項之百分之3作為報酬,但其沒有拿到等語( 見偵卷第315頁、本院卷第31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就本案有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 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 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所取得之上述現金、金條,均 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該等現金、金條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詐欺取財 集團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 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