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746號
TCDM,113,金訴,3746,202412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承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賴淯婷」、「藍色喬巴
」、「泰迪」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
與被害人面交取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
7萬元之報酬。「賴淯婷」、「藍色喬巴」、「泰迪」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張萬伊(特助)」、「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向丙○○佯
稱:在鑫尚揚APP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遂依對方指示於113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8日,先後交付共90
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乙○○有參與此部
分犯行或有犯意聯絡)。嗣因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丙○○報警後,仍再次對其佯稱需再儲值
130萬元始可認購股票云云,雙方遂相約於113年7月17日14
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見面。乙○○、「賴淯婷」
、「藍色喬巴」、「泰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聽
從「藍色喬巴」指示至超商列印預先其上蓋有偽造之「鑫尚
揚投資」印文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後,再聽從「泰迪
」指示至上址現場與丙○○碰面,並將上開偽造之鑫尚揚投資
現金儲匯收據交付丙○○以行使,用以表示鑫尚揚投資有限公
司收受丙○○所交付13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鑫尚揚投資有
限公司、丙○○,丙○○則將現金130萬元之款項交付予乙○○,
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7
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
錄截圖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見偵卷第27頁、第43頁
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67頁、第75頁、第113頁至第114頁)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被告可得量處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
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
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
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
新舊法比較。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加入「賴淯
婷」、「藍色喬巴」、「泰迪」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
集團,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告訴人後,再由「藍色
喬巴」製造偽造之收據傳送被告,並由「泰迪」聯繫前往面
交,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參以被告及「賴淯婷」
、「藍色喬巴」、「泰迪」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
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交付等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至明。
㈢、次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
款項得手後,「藍色喬巴」會另外指示放置於附近公廁內,
再由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等情,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
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係直接轉交共犯,是由此犯罪計
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
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
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前往現場並向告訴人收取
130萬元,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
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
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縱因告訴人配
合警方誘捕偵查,使被告未及將財物交付即為警查獲,而未
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得逞之未遂犯,
仍無解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㈣、再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
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
妨於本罪之成立;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
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
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
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
於偽造罪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自
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81年度
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印有偽造「鑫尚揚
投資」印文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交付告訴人,以表徵
其為鑫尚揚投資公司員工代表公司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之證
明文件,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屬偽造私文書並據以對告訴
人行使,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眾,縱事實上無鑫尚揚
資公司,參以前揭說明,亦無礙於偽造私文書之認定。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誤認本
案並無三人以上共犯,容有違誤,惟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
明被告為「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等情,應認就被告所參
與組織犯罪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犯行,業已起訴,並經
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70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
不生影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賴淯婷」、「藍色喬巴」、「泰迪」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未遂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自陳其因當
場遭警察查獲,故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76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均坦認本案洗錢犯行,應認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得以減輕其刑。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另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業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並前往
現場交付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僅因為警當場發現而不遂
,其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
之。
 3.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
獲取報酬,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
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
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
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
;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
手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77頁)及其尚合於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所示鑫尚揚投資現金 儲匯收據上偽造之「鑫尚揚投資」之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該印文依被 告供述為列印產生(見本院卷第75頁),無證據證明另有偽 造印章,自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㈢、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非持以交付告訴人,然為「藍色喬巴 」傳送被告,為其於集團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5



頁),應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㈣、又被告本案既於收款時即遭查獲,而未實際取得詐欺所得, 且亦因而並未獲取報酬,業據認定如前,是附表編號5所示 之現金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為洗錢之標的,自無從於 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5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項 備註 1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紙 偽造之「鑫尚揚投資」之印文1枚應予沒收。 2 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紙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億銈工作證1張 4 IPHONE12手機1支 5 現金新臺幣7475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1/1頁


參考資料
揚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