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娸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
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娸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之員
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
定被告朱娸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
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朱娸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口」及其
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朱娸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6日前
某日在網路以「天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張貼投資廣
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員警陳文堅網
路巡邏時發現而與之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透過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蕾」、「天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
員」聯繫陳文堅,佯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項云云,與其
相約於113年9月26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
樓麥當勞豐原和平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
朱娸溶依「山口」指示,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契
約、存款憑條及其上之印文「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張茂松」各1枚後,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陳文
堅提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工作證、契約、存款憑條等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詩悅
、張茂松及陳文堅,待其向陳文堅收取50萬元後,陳文堅旋
即表明其員警身份,當場逮捕朱娸溶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朱娸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復經本院告
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57、65頁)
,尚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山口」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
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對於詐騙款項未得
手,併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 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卷第5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 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所收取之現金 50萬元,業已由員警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 卷第51頁),亦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2至23頁),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告向被 害人取款時所用,惟被告尚未使用即遭員警逮捕,屬供犯罪 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 號3、4所示契約、存款憑條其上之印文「天合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張茂松」,固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上開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 知沒收該文書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何詩悅」工作證2張 影本見偵卷第103頁 2 「天合國際」工作人員「何詩悅」工作證1張 3 「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2張(其上有偽造之「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松」印文各1枚」) 影本見偵卷第100至101頁 4 「慧選方案合作契約」2張(其上有偽造之「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松」印文各1枚」) 5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 6 「何詩悅」印章1個 見偵卷第99頁 7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見偵卷第105至107頁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030號卷【偵卷】 1、113年9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9月26日刑案呈報單( 第2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39至49頁)
‧執行時間:113年9月26日12時56分至13時6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朱娸溶
扣押物品:⑴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2張 ⑵慧選方案合作契約2張 ⑶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1張
⑷木頭印章1個(姓名:何詩悅)1個 ⑸天合國際工作證(姓名:何詩悅)1張 ⑹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作證(姓名:何詩悅)2張 ⑺現金新臺幣壹仟元500張 ⑻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鈦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文聖》(第51頁) 5、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7至95頁 )
6、警方查獲現場拍攝照片、扣押物品拍攝照片、被告與 暱稱「山口」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備 忘錄翻拍照片(第97至1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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