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
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榮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更正為「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錦榮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修正後
移列至第21條,僅係將該條文移置為同法第21條,並就文字
用語為修正,其修正前、後之刑度皆未改變,是就此部分,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新法第21
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三、考量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
同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是本案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團成
員係以網際網路而在臉書及IG刊登虛假之徵求家庭代工資訊
之方式施行詐術等節,已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洗錢防制法
第2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少年張○翔、劉尚庭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與少年張○翔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經查,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八、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同經修正
公布施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案上開
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自白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之事由。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
再者,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搬貨工作,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2.7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對
本案刑度之意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被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收到報酬等節(本院卷第56頁), 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 罪所得。至被告向告訴人丙○○詐得之金融卡2張,雖屬本案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考量該等金融卡均 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復皆可透過掛失、 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用以取得不法利益,實不具宣告沒收、 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56號
被 告 林錦榮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榮(Telegram暱稱偷油塔)與少年張○翔(Telegram暱 稱泰森,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其所涉犯行,另由警 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結識,而劉尚庭( 其所涉詐欺等犯行,另行提起公訴)因缺錢花用,故詢問張 ○翔有無偏門工作,後張○翔則於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林錦 榮聯繫並建立群組(群組成員:林錦榮、張○翔、K),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團),由劉尚廷、張○翔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負 責至便利商店領取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林錦榮 、劉尚庭及張○翔即與本案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帳戶、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等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至113年4月9日前某日起,上網 在臉書及IG刊登虛假之徵求家庭代工資訊。嗣丙○○於113年4 月9日14時許得知後,即與本案詐團成員聯繫,因此陷於錯 誤,誤信上開家庭代工資訊為真後,丙○○即依本案詐團成員 指示,於同日19時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之7-11華齡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之金融卡各1張,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7-11豐河門市。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指示劉尚 庭及張○翔於同年月11日11時3分許,由劉尚庭騎乘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張○翔共同前往上開7-11門市 領取內有丙○○上開金融卡之包裹。渠等取領完成後,即由劉 尚庭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翔前往位在臺中市○○○道○○○○○○號 」客運公司,將上開人頭帳戶包裹委由客運託運至指定地點 ,交予本案詐團成員收受。而張○翔、劉尚廷之酬勞,則由 林錦榮或「K」負責發放。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錦榮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劉尚廷及少年張○翔之供述 證明其等因透過被告加入本案詐團並建立聯繫群組後,於前揭時、地,領取裝有告訴人丙○○上開金融卡之包裹等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卡,遭他人詐騙而寄出之事實。 4 少年張○翔使用之犯罪工作手機內容截圖、另案被告劉尚廷、少年張○翔領取上開帳戶包裹前後過程之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7-11貨態查詢系統資訊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遭騙寄出之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寄出包裹收據、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虛假網頁及網路對話記錄、員警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錦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 款、第5款之違法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張○翔共犯本案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一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