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乃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2679號、第5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乃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乃弋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某時許,將其母親賴碧珍名下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信箱內,
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豆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
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
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
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博凱、許時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乃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豆豆」指示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號5樓
之信箱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辯稱:我為了想要趕快結婚,想要快點有女朋友才被騙
,只要有女生對我撒嬌我就順從她,當時我有叫「豆豆」不
可以騙我,我有跟她說是我媽媽的帳戶,她跟我說好云云。
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依「豆豆」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信箱內,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博凱、許時輔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許博凱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
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2679號偵卷第45、5
1—5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6
79號偵卷第39—40頁)、⑶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第32679號偵卷第41頁)、⑷蝦皮賣場網頁截圖(第3267
9號偵卷第37—38頁)、⑸LINE暱稱「Cindy」對話紀錄畫面
截圖(第32679號偵卷第35—36頁、第38頁)、被告提出之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第32679號偵卷第73頁)、⑵與LINE暱稱「豆豆」
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2679號偵卷第93—101頁)、本案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7047號偵卷第35—37頁
,同第32679號偵卷第77—79頁)、告訴人許時輔報案相關
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7047號偵卷第4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047號偵卷
第39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2張(第57047號
偵卷第33頁)附卷可考,
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
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而言,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依今日金融法
規及商業習慣,一般自然人均可向金融機構輕易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資格條件限制(此即「普惠金融」之
概念),故除遇有特殊情形,一般人並無特別向他人借用
帳戶收款之必要。其次,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
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
特殊情況需借予他人供其收款,亦必深入瞭解其確切用途
及款項來源後,始能提供。況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
欺、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
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向國人宣導防範
之知識,是依當今社會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若遇有
真實身分不明之人無故要求借用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
供其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一般人均能預見其真正目的在
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來收取不法贓款,並透過
現金提領或層層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洗錢
之目的。
2、觀諸被告與「豆豆」之LINE對話紀錄,當「豆豆」向被告
表示需要借用銀行卡時,被告回覆表示「可是這好像,真
的不妥,畢竟我們還沒見過面,我就把卡片交給你,這有
點...」,當「豆豆」表示「我閨蜜收的」時,被告又表
示「而是這張卡是我媽的...你要我把這張卡交到別人手
上,我有點不太相信」(見第32679號偵卷第93─101頁)
,可見被告與「豆豆」素未謀面,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
予「豆豆」乙事心中存有諸多顧慮,且「豆豆」始終未具
體說明要求帳戶之正當理由,被告顯然無法信任「豆豆」
不會持本案帳戶從事不法犯行。其次,被告曾因提供人頭
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刑確定,有
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第57047
號偵卷第73─74頁)。則以被告之智識、經驗,被告顯可
預見若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豆豆」,「豆豆」甚有可能
以之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
3、然即便本案存有上述重大風險、疑慮,為何被告最終仍然
選擇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豆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為了想要趕快結婚,想要快點有女朋友才會被騙,我
從出生至今尚未交過女朋友,只要有女生對我撒嬌我就順
從她,為了要讓我母親趕快抱孫子,我的遺憾是沒能讓我
父母抱孫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由此可見,被告為
換取與「豆豆」交往、結婚之機會,猶仍不顧上述提供帳
戶之重大風險、疑慮,基於縱然「豆豆」以本案帳戶作為
詐欺犯罪人頭帳戶亦無不可之放任心態,貿然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豆豆」指定之地點。由此以
觀,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遭「豆豆」哄騙云云,無非係事
後卸責推諉之詞,殊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7萬元,未達1億元,其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
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
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
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2人,受騙總金額共7萬元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迄今
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且被告
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暨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惟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 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
2、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第57047號偵卷第37頁), 各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許博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11時58分許前某時許,透過蝦皮網站刊登出售「富士x100v 銀色相機」一台之不實廣告訊息,許博凱於瀏覽上開訊息後,與LINE 帳號「ay66889」(LINE暱稱「Cindy」)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佯稱先匯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續收到貨後再付1000元云云,致許博凱因而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下午5時5分許 1萬元 2 許時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0時前某時,在Facebook刊登不實彩券廣告,許時輔見狀後,將「鄭炳旭」加為LINE好友,並因而陷於物而依指示匯款右開金額。 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 1萬元 112年4月18日中午12時33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