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292號
TCDM,113,金訴,329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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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芳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
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水藍色iPhone15pro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之職業為白牌車司機,已預見受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預約
叫車,前往特定處所確認是否有警察後拍照回傳,並且在場
等待指示接應他人,係為他人不法行為擔任監視、探查及接
應角色,卻仍與丙○○(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大寶」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之不確定故意,先由
王大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主
動將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票討論小組A13」,再
由Line暱稱「孫思涵」、「瑞源證券客服」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戊○○,並佯稱可以透過「瑞源-行動VIP」手機APP
投資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戊○○誤信係投資股票,自113年6
月14日至6月27日止,陸續匯款7次,並在上開APP中投入新
臺幣(下同)68萬8000元(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後
因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同意配合警方誘捕上手,而假
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8日14時許,在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00號的路易莎咖啡進化北門市(下稱路易
莎門市)再交付66萬元投資款項。嗣丙○○、丁○○即分別依照
王大寶」之指示:先由丙○○於113年8月8日11時至14時間
某時,以其所持有之紅色iphone SE手機與「王大寶」聯絡
,並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的統一超商雷中街門市
,透過該手機下載「王大寶」傳輸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識別證上姓名為王嘉偉)」及印有偽造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下稱瑞源證券公司)收訖章之
存款收據,並在該收據上偽簽「王嘉偉」之署名,以此方式
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特種文書及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存款收據私文書。繼之丁○○則於
同日1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至路易莎門市附近,先將本案車輛停放路邊,
再步行至路易莎門市探查戊○○是否抵達及有無警察埋伏,待
確認戊○○已抵達路易莎門市後,即返回本案車輛並持手機拍
下戊○○之照片回報「王大寶」,並在本案車輛上監視並準備
接應丙○○離開。「王大寶」接獲丁○○通知後,即分別聯繫戊
○○、丙○○至路易莎門市一樓見面。丙○○乃於同日14時14分許
抵達路易莎門市,並向戊○○出示上開偽造之「瑞源證券公司
識別證」及存款收據交予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瑞源
證券公司及王嘉偉。然丙○○於收受戊○○交付之66萬元餌鈔(
內含面額65萬8000元之道具鈔及2000元真鈔)之際,現場埋
伏之員警即當場逮捕丙○○而未遂。又因丁○○於丙○○、戊○○
交前即至路易莎門市徘徊探查,為在場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
,予以盤查而查獲,依法逮捕,並扣得水藍色iPhone15pro
手機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丁○○、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9頁、本院卷第40、126、141頁
,被告偵查中自白之認定詳後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
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67至69、71至74頁),並有附
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丙○○
間,雖無直接聯繫,然為貪圖不法報酬,由「王大寶」指示
二人,分別擔任查探、監視及接應工作及收款車手工作,使
得「王大寶」等人得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同案被告丙○○
所為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非由被告實施
,然仍為犯罪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應認被告既係基於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則被告、同案被
告丙○○及其他共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
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
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共犯丙○○、暱稱「王大寶」、「孫思涵」、「瑞
源證券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及著手於
洗錢之行為,惟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
,被告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
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
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且不以言詞自白為
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
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
力。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項規定,
於起訴案件,係指警詢、檢察官偵查終結至卷宗及證物送交
法院繫屬前而言。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
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
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
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先於113年8月9日偵查中坦承犯行,卻又於同年9
月20日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05至209、315至318頁)
,然依前開說明,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被告既曾於113
年8月9日在檢察官面前坦承犯行,仍應寬認被告業已於偵查
中自白。
 ⒊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
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
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
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因而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
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自白,本件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業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規定,然本件既從一
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自白之情
形予以評價。
 ⒋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陳未獲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頁),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
,符合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規定之要件,爰依此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前述未遂犯減輕規定遞減
輕之。
 ⒌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辯護,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
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
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衡酌被告貪圖報酬,利
用自己白牌車司機身分,為詐騙集團成員擔任探查、監控及
接應車手的工作,其犯罪動機客觀上尚無值得同情之處,且
其本案犯行,經依上開2種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已無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未見有
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適
用要件不符,辯護人前揭請求,容有未合。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利用自己白牌車司機身分
,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不僅影響金融秩序,破
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
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然考
量告訴人表示刑度依法處理,且表示不願向被告丁○○求償等
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刑
事前案紀錄(見本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自陳國中畢業、擔任白牌車司機、月收入3萬元、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太太、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參與情形、未獲報酬、法益侵害程度後 ,認所科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與被告之責任程度相符,無再 併科罰金之必要,並此敘明。
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自陳,有使用扣案之水藍色iPhone15pr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與「王大寶」聯繫,為其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被告屬未遂犯,並無 查獲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575號卷(下稱偵字第40575號卷) 1 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40575號卷第5至6頁 2 丁○○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5至16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8日職務報告 偵字第40575號卷第33至34頁 4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40575號卷第51至54頁 5 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8月8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偵字第40575號卷第87至95頁 6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字第40575號卷第97頁 7 丙○○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字第40575號卷第99頁 8 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8月8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大德街口)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01至109頁 9 丁○○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11頁 10 路易莎進化北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現場蒐證照片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13至130、147頁 11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公司識別證2張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15至116、139頁 12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收據3張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16、138頁 13 查扣手機照片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31頁 14 丙○○與「王大寶」、「Dds和Fabio」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31至148頁 15 丙○○手機中Telegram聯絡人資訊截圖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48至150頁 16 丁○○手機中Telegram聯絡人資訊截圖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51至153頁 17 戊○○與「瑞源證券客服」、「孫思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瑞源-行動VIP」APP畫面截圖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55至166頁 18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收據影本3張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67至171頁 19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公司識別證影本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73頁 2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75至177頁 2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40575號卷第241至242頁 22 陳加警詢後附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40575號卷第247至251頁 23 賴湯軒警詢後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截圖 偵字第40575號卷第263至267頁 24 賴湯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40575號卷第273至279頁 25 丁○○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偵字第40575號卷第321至322頁 26 丙○○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偵字第40575號卷第323至324頁 27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82號起訴書(被告:丙○○、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40575號卷第325至328頁 28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被告:楊坤錫…、案由:加重詐欺等) 偵字第40575號卷第333至352頁 29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被告:謝昶宏、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40575號卷第353至376頁 30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被告:林宸宇…、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40575號卷第377至3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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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