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立偉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
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
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之
地點,將其申設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
取得贓款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去向。嗣不詳之人取得甲
、乙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
額至甲、乙帳戶,不詳之人即操作甲、乙帳戶,將款項提領
一空,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均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錢音如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臺中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林立偉、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立偉固坦認甲、乙帳戶係其所申設,並領得金融
卡使用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帳戶於112年7月在海產店遺失,卡片遭詐騙集團拿去
使用,伊也是受害者。伊當時有致電郵局及農會報停卡,可
能是已經遭列警示帳戶而不能停卡。金融卡密碼都是設1234
56,密碼寫在卡片套子內云云。經查:
(一)甲、乙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領得金融卡使用等節,為被告
於偵訊時所坦認(見偵卷第104至105頁),且有甲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卷第62頁)、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
偵卷第67頁)在卷可稽,可認為真實。
(二)又附表所示被害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轉帳至甲、乙帳戶,上開款
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謝
榮廷、告訴人王均元、告訴人錢音如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77至78頁、第91至92頁、第106至107頁),且有⑴詐欺
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相片
(見偵卷第85至87頁);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1至102頁);⑶詐欺集團成員
來電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成功訊息(見偵卷第120至121頁、
第123頁)附卷可稽及⑴甲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
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3至65頁、第187至189頁);⑵
乙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73頁、第179至181頁)
在卷可考,亦可認為真實。綜上所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甲、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作詐騙上開被害人及移轉贓
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造成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1.依目前我國金融實務,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
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
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乃檢警追查犯罪
者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為避免遭查緝,於實施詐騙等財產
犯罪前,多會先行取得與自身無關聯、安全無虞並可自由使
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以供匯款轉帳及提領之用;而現今持金融
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
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組合而成之
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
,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金
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
付等服務,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
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
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其憑空猜中他
人金融帳戶密碼之機會幾希,且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
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
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犯罪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
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
,犯罪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
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信
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換得或騙得一暫
時安全無虞且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其成本
甚低,當無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況金融機
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
,僅須以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
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
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
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碼資料保密,不輕易揭露,以避免遺失
金融卡後遭人利用之風險。被告為成年人,有一定社會經驗
閱歷,其縱有抄寫帳戶密碼必要,衡情亦應與帳戶存摺、金
融卡分開保管、藏放。被告於本院辯稱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
卡片套子上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已與其於偵訊時辯稱
:密碼寫在筆記本上云云(見偵卷第165頁)不符,已難採
信,況金融卡若一旦遺失,豈非使人輕易藉由卡片套子而知
悉密碼,進而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2.再者,甲帳戶至112年6月21日餘額僅為3元、乙帳戶至112年
7月2日餘額僅為1元,此有上開甲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及乙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
查。是甲、乙帳戶之使用情形,顯與一般提供帳戶者係將閒
置不用之帳戶交付不詳詐欺之人,且所交付帳戶內之餘額所
剩無幾,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符。況實施本件詐欺之人諒
非至愚之人,焉有使用他人來路不明之帳戶做為詐騙轉帳之
人頭帳戶,而冒他人隨時向警局、金融機構申報帳戶止付,
致其詐騙金額無法提領之風險?換言之,不詳詐欺之人既然
安心使用甲、乙帳戶,必已確定帳戶申請人不會掛失金融卡
,其能自由使用帳戶提款、轉帳,以取得詐欺所得,況現今
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
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不詳詐欺之人自不致使用來路
不明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取得贓
款之用,而甘冒徒勞無功的風險。
3.至被告辯稱發現遺失後有致電郵局及農會報停卡云云,惟經
檢察官函詢臺中市霧峰區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結果
,經臺中市霧峰區農會查覆略以:甲帳戶客戶僅於112年4月
14日臨櫃辦理印鑑掛失;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查詢
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
觀諸上開資料,僅見乙帳戶曾於103年6月4日、109年2月10
日、111年8月3日、111年11月29日有掛失紀錄等情,有霧峰
區農會113年3月26日霧農信字第1130001151號函(見偵卷第
185頁)、中華郵政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
、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見偵卷第175之1至175之3頁)在卷
可考。是均查無甲、乙帳戶於112年7月間掛失之紀錄。綜上
,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確有將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提供不詳詐欺之人使用甚明。
(四)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茲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
,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
格之資格限制,除非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存款帳戶充作犯罪
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假借名義
收取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且邇來利用電
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
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為成年人,具一定之
社會經驗、閱歷,顯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
認識。被告於提供甲、乙帳戶予他人前,應已對該他人索取
帳戶資料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
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
為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至明。又被告將甲、乙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主觀上
應有將帳戶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帳戶
之實際控制權即由他人享有,除非將帳戶辦理掛失補發,否
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則被告主
觀上自已預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
於轉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處分後,已無從查得,形成
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主觀上亦有此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對不詳
詐欺之人利用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
甲、乙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
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林立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
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
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
。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
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
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
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
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
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
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數位被害人詐取
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
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月21日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係屬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
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
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一般洗 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 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其行 為共造成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受有損害、金額非少;⑶犯後仍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學歷、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四)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 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 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 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 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 被害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 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 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謝榮庭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4日16時10分許起,佯裝為受捐贈單位、銀行等,接續向謝榮庭佯稱:因將其誤設為定期捐款,需配合銀行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謝榮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轉出款項。 112年7月4日16時52分許/3萬9123元 甲帳戶 112年7月4日16時58分許/1萬5123元 2 王均元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4日16時49分許起,佯裝為受捐贈單位、銀行等,向王均元佯稱:因將其誤設為定期捐款,需配合銀行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王均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轉出款項。 112年7月4日17時28分許/4萬7123元 甲帳戶 3 錢音如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4日20時21分許起,佯裝為買家及銀行人員等,接續向錢音如佯稱:其帳號無法匯款、金流服務錯誤,需配合操作解除云云,致錢音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轉出款項。 112年7月4日20時38分許/9萬9898元 乙帳戶 112年7月4日20時40分許/4萬9985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