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454號
TPDM,106,審簡,1454,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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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水樹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60
2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游水樹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外,並有被告游水樹在本院之自白為證。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張雪亮之糾紛,竟以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支票,所為應予處罰 ,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並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5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602號
被 告 游水樹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水樹張雪亮持有其所簽發支票號碼KT0000000號,金額 新臺幣10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而與張雪亮相約 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便 利商店,協商解決債務事宜,嗣游水樹於當日中午12時25分 許,在上開便利商店,以查驗系爭支票為由,要求張雪亮交 付系爭支票,經張雪亮交付系爭支票後,游水樹將系爭支票 置入上衣口袋,張雪亮游水樹無意支付票款或返還系爭支 票,即欲從游水樹上衣口袋取回系爭支票,游水樹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當場將系爭支票撕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張雪亮
二、案經張雪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游水樹於警詢及偵│自承於上開時、地,徒手將│
│ │查中之供述 │系爭支票撕毀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張雪亮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已遭撕毀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遭被告撕毀之事實│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監│ │
│ │視器翻拍畫面6張及本 │ │
│ │署勘驗筆錄 │ │
├──┼──────────┼────────────┤
│ 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佐證本件被告所為涉犯毀損│
│ │104年度上易字第602號│文書罪嫌之事實。 │
│ │刑事判決及臺灣彰化地│ │
│ │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 │
│ │6號刑事判決 │ │
└──┴──────────┴────────────┘
二、按支票為票據之一種,係屬有價證券,且為表彰債權之憑證 ,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然支票正面既載



有發票日期、發票人、面額、票號等具有法律意義之一定意 思表示內容,究不失為文書之一種,被告任意將之撕毀,致 原執票之告訴人無法占有該等支票,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自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第1項之 毀損文書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另告訴暨報告意旨指訴被告基於詐欺之犯 意,佯以查驗系爭支票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支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云云。被告辯稱:伊要求告訴人將系爭 支票交與伊確認後,伊覺得系爭支票係伊10餘年前所遺失, 才會放在口袋中,想再行協商等語。經查:告訴人陳稱:被 告表示要查驗系爭支票,伊才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等語,是 告訴人要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所載款項,被告因而要求查驗 系爭支票,尚與常情無違。又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後,亦非立 即撕毀,而係因告訴人欲從被告上衣口袋取回系爭支票,被 告方將系爭支票撕毀,實難認被告係基於詐欺之犯意,以查 驗系爭支票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是被告應無成 立詐欺罪名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 ,具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瑋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損文書罪)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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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