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983號
TCDM,113,金訴,298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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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業昌

住○○市○鎮區○○路000號(前鎮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
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柯業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行「陳恩杰
取得款項後」之記載,應補充為「陳恩杰取得款項後,交付
附表編號一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張予劉玥伶」、倒數第3
至4行「柯業昌取得款項後」之記載,應補充為「柯業昌
得款項後,交付附表編號二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張予劉玥
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
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訂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
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
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
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
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
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
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
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處。
 ⑶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後經
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規定再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之法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準此,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為有利。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回,僅
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及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
刑框架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按因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減輕其刑」即必減,依最高法
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新法最高度有期徒刑較舊法為低,應以新法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恩杰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雖
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惟該部分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述罪名(本院卷第69頁),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自應併予論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然其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均未合,
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造成
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
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
,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犯後自始坦
承犯行,足見悔意,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於該詐
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以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8頁),暨被告所提出之量刑參考資料(見本院
卷第78至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併科罰金部分:
 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 。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 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 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 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 」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 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 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 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 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茲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應併科罰金之主刑 ,屬法定之絕對併科刑罰,法院並無審酌是否併科罰金之裁 量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則有選科罰金之主刑,法院對 於是否併科罰金有裁量權。另基於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為促使被告思及賺取金錢之不易,且 本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 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 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同時考量擔 任車手之角色,及被告於犯後未為填補告訴人之實際賠償狀 況,並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 件,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是領月薪,一個月新臺幣(下同)1 0萬元,從112年4月做到7月,領了20萬元等語(見113年度 偵緝字第1209號卷第56至57頁),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收取其他被害人款項之犯行,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 37號審理,並於該案中,就其參與組織所獲取之全部報酬20 萬元均已宣告沒收,為免重複沒收有過苛之虞,本院即無再 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為12萬元,雖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 ,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 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 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出處) 一 偽造之「112年4月16日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張 偵7106卷第65頁 二 偽造之「112年4月20日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張 偵7106卷第6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56號  被   告 柯業昌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              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業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移請併辦 範圍內,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陳恩杰(另行起訴)自民 國112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ssO」、 「螃蟹」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從事以假幣商取款之詐欺犯罪行為。嗣柯業昌陳恩杰、LI NE暱稱「致富金字塔」、「財富方程式」、「凱KY幣商」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 112年4月間,以LINE暱稱「致富金字塔」向劉玥伶佯稱得至 Bit Token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並以假買幣 投資真詐騙(亦即詐騙集團成員形式上提供電子錢包位址給 客戶,然該電子錢包實際上均由詐騙集團實質掌控,縱有虛 擬貨幣打入前述電子錢包,亦隨即遭轉出,以致客戶實際上 從未取得虛擬貨幣)之方式,慫恿劉玥伶至前述虛偽投資網 站申請帳號密碼,並形式上取得電子錢包位址「TAfCbgsLqQ dTXvqLak2UE3gPXstrXMvBX6」,復於112年4月16日21時42分 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楓康超市大連店內,依 照詐騙集團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受柯業昌指 派前來取款之假幣商車手陳恩杰,再由LINE暱稱「凱KY」之



假幣商傳送USDT已打入前述電子前包之交易紀錄給劉玥伶, 使劉玥伶誤信自己確實有收到該筆虛擬貨幣,陳恩杰取得款 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回高雄市某處交給柯業昌,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另柯業昌復承接前揭犯意,於112年4 月20日16時2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楓康超 市大連店內,親自擔任假幣商車手,向劉玥伶收取6萬元之 款項,同樣由LINE暱稱「KY」之假幣商傳送USDT已打入前述 電子前包之交易紀錄給劉玥伶,使劉玥伶誤信自己確實有收 到該筆虛擬貨幣,柯業昌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回 高雄市某處交給不詳詐騙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嗣劉玥伶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進而循 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劉玥伶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業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陳恩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玥 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2張、告訴人與LINE暱 稱「財富方程式」、「凱KY幣商」對話紀錄暨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被告陳恩杰提供取款面交時告訴人簽署合約之影像擷 圖及電子錢包位址「TAfCbgsLqQdTXvqLak2UE3gPXstrXMvBX6 」公開帳本交易紀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憑信。綜上,被告柯業昌所涉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為12萬元, 未達1億元,故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二)又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等特殊加重詐欺刑罰規定,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所詐



得之財物為12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 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
二、核被告柯業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柯業昌、另案被告陳恩杰與LINE暱稱「 致富金字塔」、「財富方程式」、「凱KY幣商」及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柯業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柯業昌共計向告訴 人收得12萬元之詐騙贓款,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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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