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955號
TCDM,113,金訴,295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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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森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藍宇墾」、「陳福祥」印
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秉森(Telegram暱稱「ccc」,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五行屬水」及Telegram暱稱「霸虎」或
「虎霸」(綽號「阿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將不實
之投資收據交予受詐欺被害人,並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
手」等工作。林秉森與「五行屬水」、「霸虎」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11時許,以LINE向呂佳璉佯稱:
可在高橋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呂佳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現金,其中一筆係於112年10
月18日10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歐
風門市,由林秉森呂佳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235萬元,並將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
有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藍宇墾」、「陳福
祥」印文各1枚)交予呂佳璉而行使之。嗣林秉森再依指示
,將前開現金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林秉森並因之取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呂佳璉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89、98頁),核
與告訴人呂佳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1至28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照片④詐騙平台操作資金截圖⑤祥泰投資助理工作證⑥歆雅
業行公司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
對照表(告訴人指認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7日鑑定書刑紋字第1126061364號函檢送指紋鑑定結
果(見偵卷第26、29至44、59至82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
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取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自白犯行,然尚未能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
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五行屬水」、「霸虎」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均係
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為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被告尚未能繳回犯罪所得,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報酬,而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而
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
額高達235萬元,因被告目前另案在押,而無法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之前做保溫工程,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99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本案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有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藍宇墾」 、「陳福祥」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59頁),該等偽造之印 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業 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本案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查被告前於偵訊時供稱其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緝卷 第6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報酬約3000元至5000元 、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爰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5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款項而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已由被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非屬經查獲 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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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