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882號
TCDM,113,金訴,188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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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旻潔



吳昱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旻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昱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餘被訴
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江旻潔吳昱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賣安呢」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期間〈江旻潔吳昱祥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
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由江旻潔擔任負責持人頭帳戶提
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俗稱「車手」)交
與上手之工作;吳昱祥擔任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
(俗稱「收水」)後轉交上手等工作,約定江旻潔吳昱祥
可獲得一定之報酬。江旻潔吳昱祥即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所
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江旻潔旋依上手「賣安呢」之指
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搭乘白牌計程車至指定地點拿取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
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詐欺對象、被害人轉帳時間、地點、金額、江旻潔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
前揭提款金額交與吳昱祥吳昱祥再將款項交與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江旻潔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吳昱祥則獲
得2千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遭詐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勝財李麗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江
旻潔、吳昱祥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旻潔吳昱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14、222頁),經查,復有被告江旻潔(見偵卷第
67至75、341至344頁)、吳昱祥(見偵卷第83至92、369至3
73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白在卷可稽,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被
害人遭詐騙及車手提領明細一覽表、被告江旻潔提供之Tele
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27至131、133
至143、145至149、151至155、163、209頁),及如附表一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
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
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2人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被告2人依行為時、中間時法,應有
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倘依
現行法,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而未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
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
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
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
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   
 ㈡核被告江旻潔吳昱祥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犯上開2
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規定係將單
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
遠,再參諸刑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
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
要求,自應給予被告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
衝突與矛盾。經查,被告2人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然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2人就其一般洗錢犯行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是就其等所犯犯罪事實一附
表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
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
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各係擔任車手、收水之角色,尚非本案
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其所犯想
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上開㈦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情
,有如前述,然尚未與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
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
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江旻潔於本院審理時稱:約定報酬為我提款金額之2%,
但111年4月19日我當天實際領到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214頁),則被告江旻潔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並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吳昱祥於本院審理時稱:111年4月19日我當天實際領到2
千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則被告吳昱祥本案
犯罪所得為2千元,並未扣案,然被告吳昱祥111年4月19日
所領得之報酬,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00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2545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有該判決、被告吳
昱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43至52、119至126頁),是本案爰不重複諭知沒收、追徵。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2人就所提領、收取之金額,
除上開已諭知沒收、追徵之報酬外,其餘已交付上開詐欺集
團上手而無實際取得所有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
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江旻潔吳昱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頭帳戶中,旋由被告江旻潔依「賣安呢」之指示,於同年4
月19日搭乘白牌計程車至指定地點獲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復依指示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提
領詐騙款項,再將提領之全數贓款交付與被告吳昱祥,嗣後
再由被告吳昱祥轉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檢警無法追蹤金流
去向,進而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而認被告江旻潔
吳昱祥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無非係以:被告江旻潔吳昱祥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廖靜玉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
、被害人鍾文馨中華郵政帳戶檢視表、被害人勤家愷開戶資
料、被告江旻潔所使用Telegram暱稱「J」之帳號擷圖、暱
稱「賣安呢」之帳號擷圖、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資為論據。
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2人就此部分固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14頁
)。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㈡第一銀行戶名廖靜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靜玉
第一銀行帳戶)固於111年4月19日15時5分許,從鍾文馨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文馨郵局
帳戶)轉入5,000元;及於111年4月19日15時26分許,從勤
家愷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勤家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入2萬元,嗣被告江旻潔
廖靜玉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4月19日15時47分、48
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后里區農會,以自動櫃員機
提領20,000元、15,000元等情,有鍾文馨之中華郵政帳戶個
資檢視報表(見偵卷第287頁)、勤家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1、295頁)、廖靜玉第一
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1、481、49
9頁)、提領畫面(見偵卷第168、199至201、219頁)、113
年3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57頁)在卷可證,此部
分堪以認定。然鍾文馨勤家愷均無報案,前開款項是否係
其等轉帳,已屬有疑,而縱係其等轉帳,則轉帳之原因為何
,亦屬不明。
 ㈢鍾文馨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
4月1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鍾文馨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另案被害
鍾秀琴之帳戶,並將鍾秀琴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
鍾文馨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103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3號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起訴書、
判決書、鍾文馨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5至182頁)。可見,鍾文馨之郵局帳戶於111
年4月19日前之某日,已由鍾文馨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
騙財物及洗錢之用。是並無證據證明鍾文馨之郵局帳戶於11
1年4月19日15時5分許轉帳5千元入廖靜玉第一銀行帳戶,係
鍾文馨受詐欺而轉帳。
 ㈣勤家愷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貸款專員~鄭小姐」之成年人,容任該不詳之人
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不詳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於111年4月18日、19日,以勤家愷之玉山銀行帳戶作
為詐欺另案被害人鄭雅云何佳霖、廖筑安、謝丞鈞之帳戶
,並將該等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而勤家愷
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
第23519號、第2299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14號、第2015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363號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勤家愷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
至200頁)。堪認勤家愷於111年4月18日前某日,已有將其
所申辦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復觀之勤家愷申辦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3至297頁),該帳
戶於111年4月15日起即頻繁有款項轉入及提款情形,則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19日時是否為勤家愷自行使用
,實屬有疑,而縱係勤家愷自行於111年4月19日15時26分許
,從勤家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入廖靜玉第一銀行
帳戶,其轉帳之原因為何,亦屬不明。
 ㈤基上,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二轉入廖靜玉第一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係鍾文馨勤家愷受詐欺而轉帳之款項,即難認被告2
人就該部分款項加以提款、收款,復將該等款項交付他人,
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從而不能以該罪相繩。本案被告2人
所為既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即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乃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
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
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
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罪刑 1 廖勝財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7日起,假冒廖勝財之好友,以LINE向廖勝財佯稱: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廖勝財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4分許,臨櫃匯款160,000元至中華郵政太平坪林郵局戶名廖靜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靜玉太平坪林郵局帳戶)。 江旻潔廖靜玉太平坪林郵局帳戶提款卡,為下列提款行為: ⑴於111年4月19日14時8分、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義里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60,000元、 ⑵ 於111年4月19日14時16分、1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后里新中興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10,000元。 ⑴ 告訴人廖勝財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36至237頁) 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偵卷第242頁) ⑶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33至235、238至239、241頁) ⑷ 廖靜玉太平坪林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1、473頁) ⑸ 提領畫面(見偵卷第165至166、171至177頁) ⑴ 江旻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吳昱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麗鳳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8日15時許起,假冒李麗鳳之姪女,以電話及LINE向李麗鳳佯稱: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李麗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57分許,臨櫃匯款88,000元至中華郵政三芝郵局戶名楊廣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廣蘭三芝郵局帳戶)。 江旻潔持楊廣蘭三芝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1年4月19日15時22分、3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中華郵政后里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28,000元。 ⑴ 告訴人李麗鳳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49至253頁) ⑵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261頁) ⑶ 詐騙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5至258、263頁) ⑷ 李麗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259至260頁) ⑸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43至246、248頁) ⑹ 楊廣蘭三芝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5、477頁) ⑺ 提領畫面(見偵卷第167、191至197、221頁) ⑴ 江旻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吳昱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未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 提領人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鍾文馨 不詳 111年4月19日15時05分許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戶名:廖靜玉、另由警偵辦) 5千元 111年4月19日15時47分至48分許 江旻潔 2萬元 后里區農會后里本會(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2 勤家愷 不詳 111年4月19日15時26分許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戶名:廖靜玉、另由警偵辦) 2萬元 江旻潔 1萬5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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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