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739號
TCDM,113,金訴,173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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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亨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
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亨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和
解書所示之方式,向吳麗蓉廖碧貞陳寶佑支付損害賠償,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拾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柏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參
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將匯入款項領出,
交付上游成員。吳柏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吳柏亨中信帳戶),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吳麗蓉廖碧貞陳寶佑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第1層帳戶,旋經不詳成員層層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
第2、3層帳戶(第1至3層帳戶申設人簡家玉陳幸子、藍梁
進、郭奕麟黃宣豪所涉罪嫌,分別經臺灣臺北、臺東、苗
栗、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復轉帳至第4層之吳柏亨中信帳戶,吳柏亨再依指示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吳麗蓉廖碧貞陳寶佑
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柏亨
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坦承不諱(金訴字
第1739號卷第55頁、第111頁、第118頁、第121頁),並有如
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同年5月26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要件較為嚴格,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科刑上限之限制。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
法):「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中間時法):「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裁判時法):「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本案告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行,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依自白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新法處斷刑比
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低,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
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依上說明,被告本案中首次(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加重詐欺
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3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附表一編號1、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係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
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
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方詢問在詐騙集團
擔任何種角色、提供吳柏亨中信帳戶給不詳詐騙集團使用是
否有獲利、擔任詐欺車手迄今共獲利多少時,供稱其負責買
賣加密貨幣搬磚,有賺取虛擬貨幣的匯差,獲利大約10萬元
等語(交查卷第21頁、第22頁),應認坦認詐欺犯行,雖偵訊
時改稱其行為只有洗錢,沒有詐欺等語(交查卷第188頁),
然於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堪認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亦有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且已
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另於被告審判中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員警、
檢察官於警詢、偵訊中未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故未給予被
告自白之機會,是應寬認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故本案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
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
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惟於量刑時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一併審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
之分工,其所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並隱
匿犯罪所得,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
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數額,又被告
已與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目前持續履行中,有和解書3份
、轉帳明細在卷可參(金訴字第1739號卷第93頁至第104頁、
第129頁至第134頁),足認被告尚有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
之損害,再被告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
參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
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帳款催收,月收入3萬元等一切情狀(
金訴字第1739號卷第12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刑,並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調解成立,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又被告與告訴人吳麗蓉廖碧貞、被害人陳寶佑達成和解, 尚有餘款須依附件所示和解內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為確保 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以維告訴人等之權益,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按期履行前開和解書內容 ,且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期使被告明瞭其行 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本案共獲得1萬4,010元之酬勞,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業據繳回,應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索匯 款項,轉至吳柏亨中信帳戶部分,被告提領後已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收水人員,而未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為被 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確有用以 為本案詐欺犯罪,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 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 ,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 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 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 ,業如前述。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被告除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其餘被訴附 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無從再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上開論罪科刑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2層帳戶 第3層帳戶 第4層帳戶 領出情形 1 吳麗蓉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起,開始使用LINE暱稱「和利客服專員No.168」,向告訴人吳麗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麗蓉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7日9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至第1層帳戶(簡家玉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家玉富邦帳戶) 於111年6月17日9時31分許,轉匯9萬5,015元(內含手續費15元)至陳幸子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幸子中信帳戶) 於111年6月17日10時21分許,轉匯25萬9,800元至郭奕麟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6月17日10時25分許,轉匯18萬3,970元至吳柏亨中信帳戶 吳柏亨於111年6月17日提領現金如下(含其他不明款項): 1.11時42分許,提領10萬元 2.11時43分許,提領8萬8,000元 3.11時46分許,提領10萬元 4.11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 5.11時48分許,提領10萬元 2 廖碧貞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開始使用LINE暱稱「王慕澄」、「和利客服專員No.168」,向告訴人廖碧貞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碧貞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7日10時許、10時4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第1層簡家玉富邦帳戶。 於111年6月17日10時5分許,轉匯16萬9,915元(內含手續費15元)至陳幸子中信帳戶 3 陳寶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LINE暱稱「安妮」邀被害人陳寶佑加入好友並佯稱:可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寶佑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0日13時50分許,匯款57萬4,600元至第1層簡家玉富邦帳戶。 於111年6月20日13時54分許,轉匯25萬5,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藍梁進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加計其他不明入款,於111年6月20日13時57分許,轉匯25萬6,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黃宣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加計其他不明入款,於111年6月20日14時8分許,轉匯48萬2,160元至吳柏亨中信帳戶 吳柏亨於111年6月20日提領現金如下(含其他不明款項) : 1.15時7分許,提領10萬元 2.15時8分許,提領7萬4,000元 3.15時10分許,提領10萬元 4.15時11分許,提領10萬元 5.15時22分許,提領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 編號1 吳柏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 編號2 吳柏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 編號3 吳柏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寶佑    112.10.26警詢(交查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碧貞    111.06.30警詢(交查卷第157頁至第16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麗蓉    111.07.12警詢(偵10719卷一第411頁至第413頁)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藍梁進    112.12.15警詢(偵10719卷一第153頁至第169頁) 五、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幸子   112.12.14警詢(偵10719卷一第195頁至第205頁) 六、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宣豪    112.08.30警詢(偵10719卷二第23頁至第35頁) 2 《書證》 一、中檢111年度交查字第581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柏亨】(交查卷第25頁至第31頁)(同偵10719卷一第247頁至第259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柏亨】(交查卷第33頁至第37頁)(同偵10719卷一第261頁至第269頁)  3.【戶名:吳柏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交查卷第73頁至第85頁)(同偵10719卷二第299頁至第309頁)  4.【戶名:簡家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交查卷第95頁至109頁)  5.【戶名:陳幸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交查卷第111頁至117頁)(同偵10719卷二第101頁至第107頁)  6.【戶名:藍梁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交查卷第119頁至125頁)(同偵10719卷二第137頁至第143頁)  7.【戶名:黃宣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交查卷第133頁至150頁)(同偵10719卷二第175頁至第192頁)  8.被害人陳寶佑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查卷第156頁)(同偵10719卷一第488頁)  9.【廖碧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查卷第167頁)(同偵10719卷一第409頁至第410頁)  10.【吳麗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查卷第173頁至第174頁)(同偵10719卷一第415頁至第416頁) 三、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0719號卷一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藍梁進】(偵10719卷一第171頁至第18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藍梁進】(偵10719卷一第185頁至第19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幸子】(偵10719卷一第207頁至第21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幸子】(偵10719卷一第221頁至第225頁) 四、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0719號卷二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宣豪】(偵10719卷二第37頁至第4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0719卷二第93頁至第99頁)(同交查卷第54頁至第59頁)  3.【戶名:郭奕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0719卷二第193頁至第203頁)(同交查卷第129頁至13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照片(偵10719卷二第387頁至第第388頁)(同偵10719卷二第389頁至第391頁) 3 《扣案物》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3.iPhone 12 mini 手機1支 4 《被告供述》 一、被告吳柏亨    112.12.14警詢(交查卷第13頁至第23頁)   112.12.14偵訊(交查卷第185頁至第189頁)     
附件:和解書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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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