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573號
TCDM,113,金訴,157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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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俐雯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俐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378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向被害人張淳凱支付
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黃俐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
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
若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金融帳戶遭提領
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
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
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
個人金融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
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露露」之人,嗣「露露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
2年12月7日,佯以LINE暱稱「brody chen-陳樹懷」名義,
張淳凱佯稱:可協助追回其先前遭詐款款項云云,致其因
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至黃俐雯前開台新帳戶,黃俐雯
再依「露露」指示,於112年12月8日11時許,在臺中市○○00
街00號騎樓處,將款項20萬元交予「露露」,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張淳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淳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俐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9頁),核與告訴人張淳凱於警詢時(見偵
卷第41至43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台新帳戶
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露露」面交款項之
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GOOGLE街景照片、告訴人之報
案相關資料: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
面截圖(見偵卷第21至24、29、45至53、57、67至77頁)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款項匯出之金額
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查被告原雖僅基於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帳戶資訊
交予「露露」,惟被告嗣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出並交予「露露」,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
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產生了隱匿、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被告前開所為,客觀上實已該當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將本案台新帳戶資訊提供予「露露
」,嗣又依「露露」指示提領款項,供「露露」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使用,而「露露」所屬不詳詐欺集
團,其成員固可能有3人以上,惟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露露」可能係以三人以上之加重手段犯詐欺取財乙節有所
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
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
知其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
第129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三)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
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露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洗錢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始
終抗辯其僅為收取網路拍賣價金,未自白洗錢犯行,尚難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六)爰審酌被告竟輕率將本案帳戶資訊交予「露露」供詐欺、洗
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更依「露露」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交予「露露
」,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
而損失之金額為20萬元,嗣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調解成
立,並當場給付6萬元,餘款6萬元約定應自114年1月起,於
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尚能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為房屋仲介,未婚,跟弟弟一起撫養母親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見悔意並盡 力彌補損害,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事項,以啟自新並予警惕。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八)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對價,難 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又本案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 款項,業經被告轉至其他金融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至指定電子錢包,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或 轉匯時間 提領或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2年12月7日 20時8分 5萬元 112年12月7日20時51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黃俐雯) 112年12月7日20時55分 1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112年12月8日10時7分 4萬9000元 2 112年12月7日 20時10分 5萬元 112年12月8日10時17分 7萬5000元 3 112年12月7日 20時28分 3萬元 4 112年12月7日 20時38分 5萬元 112年12月8日10時19分 7 5000元 5 112年12月7日 20時39分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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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