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軍幃
蔡育家
李沁恩
李威
邱彥愷
吳育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48號、第1720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
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②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④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⑤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⑦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王智鴻,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105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462號提起公訴)、戊○○(拘提中,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提起公訴)、癸○○(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1750號提起公訴)、丙○○、丁○(上2人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6595號提起公訴)、己○○(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7408號、40132號提起公訴)、乙○○(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8163號提起公訴),分別自民國112年5月前
某時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張
菲」、「白龍」、「秀才」、「控肉飯」等人所組成3人以
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
甲○○聽從「張菲」等人指示,製作假證件及假收據提供予擔
任面交車手之成員使用,己○○擔任招募車手加入該詐欺集團
之工作,戊○○、癸○○、丙○○、乙○○擔任面交車手,丁○則擔
任監督面交車手取款之監控手。嗣其等即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甲○○、戊○○、癸○○、丙○○、丁○、乙○○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僅就下
述有實際參與之部分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自112年4月間起,陸續以「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婷」、「欣誠客服雪晴」
、「千岳領航」及「陳中銘」等帳號,向辛○○佯稱:有高
報酬之股票可以讓其申購云云,致辛○○因而陷於錯誤,同
意交付申購股票款項後:
1.癸○○依「秀才」之指示,於112年5月11日17時許,持「秀
才」所提供之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都店(下稱萊爾富中都店
),將該收據交予辛○○而行使之,並向辛○○交付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辛○○及欣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癸○○嗣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
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2.戊○○依「盧泓銓」之指示,於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許,
持「盧泓銓」所提供之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前往萊爾富中都
店,將該收據交予辛○○而行使之,並向辛○○收取現金1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辛○○及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戊○○
嗣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
3.乙○○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24日上午11時
29分許,持甲○○所製作、提供之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前往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勤益店,將該收據交
予辛○○而行使之,並向辛○○現金2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
辛○○及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嗣再將上開款項轉交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4.丙○○、丁○依「阿松」、「白龍」、「滷肉飯」之指示,
於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26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勤益科技大學(下稱勤益科大),由丁○在附
近把風監視,丙○○則持其製作之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交予辛○○
而行使之,並向辛○○收取現金1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辛○
○及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嗣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5.丙○○、丁○依「阿松」、「白龍」、「滷肉飯」之指示,
於112年6月2日16時50分許,前往辛○○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之住處,由丁○在該處附近把風監視,丙○○則
進入屋內,持其製作之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交予辛○○而行使之
,並向辛○○收取現金5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辛○○及欣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嗣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6.己○○於112年5月底某日,招募蔡正一(所涉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5號判處罪刑在案)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並要求蔡正一依「白龍」、「控肉飯」等人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另林宸宇(所涉詐欺等案
件,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5號判處罪刑在案)亦
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招募,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之工作,己○○即與蔡正一、林宸宇自112年5月底某日
起,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誘騙辛○○投資,惟辛○○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聲稱擬再交付300萬元投資款項,
並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6月5日17時許,在萊爾富中都
店交付投資款項,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林宸宇依「白龍
」之指示,前往萊爾富中都店,持其製作之偽造「欣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交予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辛○○及欣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林宸宇並擬向辛○○收取款項後放置在附近便利
商店或廟宇之廁所內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惟一旁埋
伏之員警隨即逮捕林宸宇,員警再於同日17時22分許,逮
捕在店外監控之蔡正一,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而
止於未遂。
(二)甲○○、乙○○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2年5月14日起,陸
續以「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
暱稱「若若曦」、「牛市贏家A6」、「精誠官方客服」等
帳號,向壬○○佯稱:可以在「精誠」投資平臺操作獲利云
云,致壬○○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後,由乙○○依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30日上午10時18分許,持
甲○○所製作、提供之偽造「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
值收據」(即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烏日光日店,將該收據交予壬○○
而行使之,並向壬○○收取現金10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壬○
○及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嗣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辛○○、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簡稱烏
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癸○○、丙○○、丁○、己○○、乙○○(下合稱被
告6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
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6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6人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6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本
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甲○○部分,見偵
15248號卷第23至35、175至176頁、聲羈卷第13至17頁、本
院卷一第90至91頁、卷二第11、22頁;癸○○部分,見偵1720
5號卷第229至236、253至256頁、本院卷一第262、277頁;
丙○○部分,見偵17205號卷第167至174、217至223頁、本院
卷一第386、396頁;丁○部分,見偵17205號卷第259至266、
297至302頁、本院卷一第262、277頁;己○○部分,見偵1720
5號卷第307至313頁、本院卷一第386、396頁;乙○○部分,
見偵17205號卷第397至109頁、偵15248號卷第227至235頁、
本院卷一第263、2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壬○○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及證人即共犯蔡正一、林宸宇於警詢、
偵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01號搜索票(受
搜索人甲○○)、烏日分局113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簡稱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紋字第1120084716號鑑
定書、112年6月26日刑紋字第1120084794號鑑定書、被告甲
○○持用手機資訊及ibon簡訊、被告甲○○使用暱稱「田中太郎
」、「超派」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15248號卷第37、4
1至47、51至157頁)、112年5月22日萊爾富中都店監視器錄
影畫面、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20093844號鑑
定書、112年5月31日勤益科大監視器錄影畫面、112年6月2
日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旁監視器錄影畫面、112年5月1
1日萊爾富中都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
日刑紋字第1126014465號鑑定書、共犯蔡正一與被告己○○間
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5月24日85度C勤益店監視器錄影畫
面、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紀錄
、詐欺集團角色分工圖、被害人帳戶明細與車手提領時間一
覽表、烏日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辛○○遭詐欺案,含採驗報告
書、證物採驗照片)、烏日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壬○○遭詐欺
案,含採驗報告書、證物採驗照片)、112年6月4日中市警
烏分偵鑑楨字第112100600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辛
○○遭詐欺案)、112年6月10日中市警烏分偵鑑楨字第000000
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辛○○遭詐欺案)、112
年6月17日中市警烏分偵鑑楨字第1121006016號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壬○○遭詐欺案)、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受執行人辛○○)、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5張、告訴人辛○○報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辛○○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第一銀行款存摺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軟體對話紀
錄、告訴人壬○○報案之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烏日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壬○○)、偽造之「精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影本、壬○○提出之網銀轉帳
交易明細、與「精誠官方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乙
○○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信使用
者資料、雙向通信紀錄、網路歷程紀錄(見偵17205號卷第1
37至144、191至197、237至244、315至349、419至434、443
至445、449至507、551至563、567至601、605至610、615至
619、623至635、687至70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
人林宸宇)、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
人林宸宇)、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20099511
號鑑定書(見偵30419號卷第39至45、251至256頁)、偽造
之112年6月5日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
見金訴2816號卷第109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甲○○之iPhon
e手機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6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
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三)被告6人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又被告6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甲○○業已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被告癸○○、乙○○有犯罪所得但未繳交,被告
丙○○、丁○、己○○均無犯罪所得須繳交(詳如後述)。準
此:
1.被告6人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
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2.被告6人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
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3.被告6人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甲
○○、丙○○、丁○、己○○可再依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
多減2分之1),其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被告癸○○、乙○○無從依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等有期徒刑宣告
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4.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6人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四)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
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6人所為:
1.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癸○○、丙○○、丁○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6人親自或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
值收據」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
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6人就其等有實際參與之犯行部分,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丁○先後2次對告訴人辛○○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
目的,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6人對告訴人辛○○所為,及被告甲○○、乙○○對告訴人
壬○○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六)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
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
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
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
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甲○○、乙○○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己○○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辛○○所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
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
有該規定之適用;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
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
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就
其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
坦承犯行,且業已透過其母繳交全部犯罪所得4000元,有
本院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另被告丙○○、丁○
、己○○就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可證其等有實際所得
財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己○○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九)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丙○○、丁○、己○○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其洗錢(
未遂)犯行,且被告甲○○業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被
告丙○○、丁○、己○○則無犯罪所得須繳交,固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等所犯之洗
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6人正值青年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
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除被告
己○○之詐欺、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外,其餘被告均造成告訴人
2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
值非難,而其等各自參與部分之損害金額高低有別,且被告
6人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二
)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
)被告6人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被告 甲○○、乙○○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6人想 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6人侵害法益之程度、經 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 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二)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係被 告甲○○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甲○○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雖係被告6人為本案詐欺犯罪取 信告訴人2人所用之物,惟該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2人收執 ,由告訴人2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2人無正當理由所 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2人為之,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1.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因本案犯行1次可取得200 0元報酬,總共取得4000元報酬(見本院卷一第90頁), 而被告甲○○業已繳其犯罪所得4000元,業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因本案有取得2000元 報酬,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就本案2名被 害人分別取得3000元報酬,合計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6 3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丙○○、丁○、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因本案 犯行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一第263、386頁),復查無證 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等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2人取得之款項,固 係其等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業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 偽造之私文書翻拍照片、影本出處 鑑定書出處 1 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2年5月11日,金額30萬元)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17205號卷第455、567頁 ①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14465號鑑定書(偵17205號卷第241至244頁) 2 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未載,金額100萬元)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17205號卷第473、571頁 ①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20093844號鑑定書(偵17205號卷第139至144頁) 3 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2年5月24日,金額200萬元)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17205號卷第457、569頁 ①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紋字第1120084794號鑑定書(偵15248號卷第63至72頁) 4 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2年5月31日,金額100萬元)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17205號卷第457、573頁 ①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紋字第1120084794號鑑定書(偵15248號卷第63至72頁) 5 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2年6月2日,金額500萬元)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17205號卷第459、575頁 ①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紋字第1120084794號鑑定書(偵15248號卷第63至72頁) 6 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2年6月5日,金額300萬元)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112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第109頁 ①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20099511號鑑定書(偵30419號第251至256頁) 7 偽造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日期112年5月30日,金額105萬元) 偽造之「精誠投資」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17205號卷第485、623頁 ①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紋字第1120084716號鑑定書(偵15248號卷第57至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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