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305號
TCDM,113,金訴,130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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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丞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軒丞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又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詐欺車手集團」補充更正為「詐
欺車手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份,另案經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66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⒉起訴書附表第3列有關匯入金額「2萬9985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2萬9987元」。
 ⒊起訴書附表第4列有關匯款人「編號B 丙○○」之記載,應更
正為「編號A 甲○○」。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郭軒丞(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匯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Haha Lek」之臉書個人檔案、Marketplace對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
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第3項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期日自白洗錢犯行,且未保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舊法、新法前開減刑規定。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均與廖俊豪、少年詹○凱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
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為,依告
訴人之人數,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
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是被告為00年0月0
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1頁),依本案行為時之民法規定,
已滿18歲而為成年人,共犯詹○凱為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與少年詹○凱
共同為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少年詹○凱偵查中供述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06頁),是被告所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
,且被告自陳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74頁),又無法
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且未保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項自白減輕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
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
該,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之態度,被告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等情,以
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油漆工,月入約2、3萬元
、已婚、有未成年子女1人(2歲),未成年子女由配偶扶養
、需支付媽媽弟弟(16歲)之部分生活費(見本院卷第85
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丙○○對本案
刑度之意見(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時未到
庭,亦未填覆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雷同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案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 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為避免 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 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 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 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是以,除 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 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擔任車手收取之款項雖未完全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 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 開洗錢之財物,且其未因而獲得報酬(詳後述),倘若再予 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供稱:我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且卷內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25號  被   告 郭軒丞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A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軒丞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起,加入以廖俊豪(另案偵辦) 、少年詹○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 年籍資料詳密封卷內)等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並與渠等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隱匿詐騙所得等之犯意聯絡,分工詐欺他人財物。二、郭軒丞廖俊豪及少年詹○凱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 12年10月7日,於網際網路向售貨平臺之賣家甲○○、丙○○等 人佯稱欲購買渠等所販售物品,要求對方以超商互動式資訊 服務站方式收款,再以渠等操作錯誤等理由,要求渠等前往 自動付款設備操作更正,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卻分 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程仰懋幫助詐欺部分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以下簡稱永豐銀行帳戶)內。待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上開人 等業已受騙並匯入款項後,再以不詳通訊軟體通知廖俊豪, 使廖俊豪再以通訊軟體通知郭軒丞與少年詹○凱,再由郭軒 丞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美 門市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處,以插入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並 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0萬90 00元,提領後將款項交予少年詹○凱轉予廖俊豪抽領佣金後 ,交付上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甲○○、丙○○等受騙財產追 索困難。
三、案分經甲○○、丙○○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被告郭軒丞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故拒不 不到庭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軒丞於警局初詢時之自白 被告提領告訴人甲○○、丙○○等受騙後匯入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得款項後交予「阿宏」等為首之犯罪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 二 證人即共犯少年詹○凱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領得本件詐騙款項後,將贓款交予少年詹○凱,再經由少年詹○凱交予共犯廖俊豪等事實 三 告訴人甲○○、丙○○等於警局詢問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遭騙過程,及匯款帳號、金額等明細等事實 四 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告訴人匯入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五 提領影像截錄列印資料 被告前往超商內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騙款項等事實 二、被告參與包含渠等在內至少3名以上成員,從事詐騙獲取不 法牟利,使犯罪所得隱匿造成財產所有人追索困難,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被 告與廖俊豪及不詳犯罪組織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提領人 頭帳戶內金額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對 告訴人2人等實施詐騙並順利領取渠等受騙而交付之金額, 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另被告與少年詹○凱共同實 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至1/2。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112年10月7日永豐銀行帳戶受騙款項匯入及郭軒丞提領明 細
匯款人 時間 匯入金額 提領金額 A 甲○○ 晚上8時20分 1萬9983元 B 丙○○ 晚上8時21分 2萬9985元 B 丙○○ 晚上8時26分 2萬9985元 B 丙○○ 晚上8時28分 2萬9985元 晚上8時40分 2萬元 晚上8時44分 2萬元 晚上8時45分 2萬元 晚上8時46分 2萬元 晚上8時46分 2萬元 晚上8時47分 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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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