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011號
TCDM,113,金訴,1011,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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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揚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0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7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文
伯偉」之成年人(另由警方偵辦中)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蘋果」、「小金剛」、「菲律賓」、「冰
火」、「五哥」等成年人(下稱「文伯偉」、「蘋果」、「
金剛」、「菲律賓」、「冰火」、「五哥」)所組成3人
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組織犯罪條例
罪嫌部分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129號提起公訴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擔任俗稱
車手之領款工作。丁○○與「文伯偉」、「蘋果」、「小金剛
」、「菲律賓」、「冰火」、「五哥」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靜
雅蔣老師」於112年6月1日起聯繫丙○○並佯稱:提供股票操
作、借券訊息,保證獲利豐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同意
交付款項。「小金剛」、「蘋果」隨即指示丁○○於112年7月
12日10時10分許,至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
公司櫃臺,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並將自
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蓋有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用以表示「資豐投資有限公司」派員收取款項而如附表二
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即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丙○○而行使之
,丁○○再依「小金剛」、「蘋果」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泰山
泰山133汽車旅館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俊
偉」之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
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予警方經扣押在案,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17-118、71-73、83頁;
本院卷第123、13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明確(見偵3958卷第15-18、21-31、65-66、121-1
25頁),另有如附表一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參,及如附表二
所示收據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等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
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
,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後,由被告收取
該贓款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
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刑有關之
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
未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
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
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因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
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自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被告所犯下述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
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
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毋庸再
為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
(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
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予被告上開款項
,再經被告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足見本案詐騙手段縝密、
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且被告所為目的即係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
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主觀上亦認知其所為將造
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偽造之印文,為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收據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
為其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等犯行與「文伯偉」、「蘋果」、「小金剛」、
菲律賓」、「冰火」、「五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
錢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
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
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然其否認有實際獲取報酬,綜觀
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其
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如下述沒收部分
),是就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皆自白犯行,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
院仍應將其依前述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
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
 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952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被告上開犯行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與其所犯本案情節相衡,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情形,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且行使偽造之收據私文書,再轉交
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使詐騙集團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所
在與去向,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實
屬可責;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考量被告之分工僅有
領取贓款,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及其具有輕度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23、1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至於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 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二所示收據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予 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私文書本身,即無庸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其餘扣案收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 關,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 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 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 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 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 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被告確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被告收 取之款項,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如前述,未經 查獲,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其 實際掌控中,依法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額,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證據資料 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8號卷(偵3958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86261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3958號卷第11至14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告訴人指認陳宥勝)(偵3958號卷第33至3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8月14日15時3分至15時9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號;受執行人:丙○○)(偵3958號卷第41至47頁   ) 4、臺中市○○○○○○○○○○○○○○○○○○○○○000   0號卷第49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時間:112年8月14日15時3分至15時9分;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丙○○)(偵3958號卷第51   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丙○○。   ①現儲憑證收據5張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8月24日23時0分至23時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號;受執行人:丙○○)(偵3958號卷第53至59頁   ) 7、臺中市○○○○○○○○○○○○○○○○○○○○○000   0號卷第61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時間:112年8月24日23時0分至23時5分;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丙○○)(偵3958號卷第63   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丙○○。   ①收據1張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告   訴人指認被告)(偵3958號卷第67至70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圚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丙○○)(偵395   8號卷第71至72、75至76、85至87頁) 11、扣案之112年7月12日現儲憑證收據(偵3958號卷第73頁) 12、告訴人丙○○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頁面、   平台儲值及出金金額頁面、匯款紀錄截圖(偵3958號卷第77   至80頁) 13、告訴人丙○○提出與其面交之人照片及收據照片偵3958號卷   第81頁) 14、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偵3958號卷第83頁) 15、亞太電信受話明細(告訴人丙○○使用之門號的0000000000   號)(偵3958號卷第89頁) 16、告訴人丙○○提出之出金紀錄截圖、112年8月2日收據、平   台投資頁面(偵3958號卷第91至103頁) 17、勘察採證同意書(丙○○)(偵3958號卷第105頁) 18、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917號起訴書(   偵3958號卷第127至130頁)     附表二:
偽造之私文書與沒收內容 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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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