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凊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5號、第1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交付帳戶每日可得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某時,在新竹縣○
○市○○路000號如家商旅(下稱本案商旅)內,將其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戊○○知悉該集
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
歲之人),並聽從暱稱「雄登」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
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國泰
帳戶及合庫帳戶(下合稱本案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二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金額至本案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其等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子○○、辛○○、丙○○、丑○○、庚○○、己○○、壬○○、丁○○、
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7至22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事後才知道是詐騙,我本身也
是受害者,我是在臉書上應徵偏門工作,當初對方跟我說要
做娛樂城金流,我以為跟我以前工作過的娛樂城一樣,對方
原本說要給我2本帳戶24萬元等語。惟查:
㈠本案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將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成年男子,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陳在卷(見偵265卷【下稱偵卷】第21至26、319至321
頁,本院卷第113至1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子○○、辛○○、丙○○、丑
○○、庚○○、己○○、壬○○、丁○○、乙○○、甲○○於警詢所述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67至68、81至83、105至107、129至133、16
3至165、191至194、251至253頁、偵14329卷第77至80、93
至96、119至120頁),並有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33至36頁)、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4329卷第35至37
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
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二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
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
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
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
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
之預見。
㈢被告於其交付本案二帳戶時,已為成年人,擔任公車司機,
月收入5至7萬元,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20頁,本院卷第116頁),足見被
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
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
資料(含帳號、密碼等)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
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又觀諸本案二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2年8月21日前,該等帳
戶內餘額均為0元,有國泰帳戶及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35頁,偵14329卷第37頁),被告亦供陳:
我當初交付2個帳戶,帳戶內應該都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115頁),足見被告因帳戶內並無餘額,縱使受騙,也不
會蒙受損失,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
為人,多會將自身不常使用、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詐
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已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
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問:那為何你覺得去新竹5天可以賺24萬?)我有懷
疑,但我去住了5天是平安的。」等語(見偵卷第320頁);
又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曾傳送「我覺得
只是配合收款就有18萬...有點誇張」、「要不是詐騙集團
就是之前新聞報的那個」、「一定要用我的帳戶嗎?」、「
你應該知道之前新聞也撥的很兇 稱能賺很多 實質是被關在
一個狹小空間虐待 並賣到緬甸」、「國泰剛剛說 最近太多
詐騙的人用帳戶做這類事情 所以公司審核越來越嚴格」、
「我是信你 但現在詐騙集團盛行加上之前很多人被賣到緬
甸 又上頭條新聞」、「要麻煩你體諒 因為現代社會詐騙集
團盛行 大家都會怕 尤其是沒接觸過偏門的會更怕」等語(
見偵卷第37至65頁),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其本人所使用之帳
戶極可能涉及不法,甚且詐騙集團盛行,提供之帳戶可能作
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使用乙情,均有相當之認識。
㈣復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詢均陳稱:我於112年8月21日至25日投
宿於本案商旅,對方向我收取本案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每天給我2,000元作為住宿費及餐飲費(5天共1萬元),對
方要我去新竹那邊住9天,實際住了5天,原本說要給我2本
帳戶2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1至26、319至321頁,偵14329
卷第23至26頁),則被告不需付出任何勞力,只要提供帳戶
,即可於短期內收穫其月薪3至4倍、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
凡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可輕易察覺對方絕非基於正當目的
徵求帳戶使用,在此情形下,被告猶仍執意提供本案二帳戶
資料,顯係貪圖對方允諾之高額報酬,基於縱使對方取得本
案二帳戶資料後以之作為詐騙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情況下,故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實堪認定。
㈤再者,審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對方僅表示是在幫娛樂
城走博弈金流的等語(見偵卷第37頁);而被告雖稱係與暱
稱「雄登」之成年人聯繫,然暱稱「雄登」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其究屬於何公司、在公司之職位、公司
聯繫方式更甚者公司縱係經營娛樂城,娛樂城之名字、網址
、博弈項目及如何下注等節,被告均一概不知(見偵卷第21
至26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況其於LINE對話中既已有
所懷疑是否為詐騙集團,被告仍未查證對方真實身份,在任
何資訊均不清楚之情況下,仍率爾交付本案二帳戶。是被告
應已預見提供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形同將
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其將對於該等帳戶之使用失去管控之
能力,亦無法防止本案二帳戶遭對方用於實行詐欺、洗錢等
犯罪行為,猶因個人亟需用錢,未詳加查證,無視對方之說
詞具有高度不法疑慮之事實,仍決意交付本案二帳戶等資料
予年籍資料不詳、完全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人,容任他人使
用該等帳戶,對於他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
罪之事實,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
方持本案二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至被告雖辯稱認為
其係受害者,有報案過等語,然被告主觀上既已有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縱其事後有報警之行為,
仍難以此遽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執此為辯,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裁
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查被告雖聲請傳
喚證人張永承、廖金福、陳柏任及廖翊珺及調查臺中高鐵站
的置物櫃,以證明其未為本案犯行,然本案依上開證據,已
足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事實已臻明瞭,且被告並未具體
敘明該等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具體關連,本院認無調查
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上訴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法第19條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一般洗錢法並刪除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一般洗錢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新法及舊法均不得
減輕其刑,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編號1
至10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審酌其所為並非直接破壞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
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
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
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示10人
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告訴人
己○○及丙○○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刑度部分請依法處理(見本
院卷第59頁),告訴人丁○○於準備程序中陳稱:請從重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所為亦不足取;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公車司機,月收入
6至7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
第22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有自暱稱「雄登」之成年 人獲得1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偵1 4329卷第25頁),是此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至被告雖於偵 詢時供稱其欲預支1萬元,但一直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3 20頁),惟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12年8月26日晚上8時4 分許,被告傳送「他只拿給我老師的1萬 你的部分他沒拿給 我」,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2頁),足見被 告確已拿到1萬元,是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 10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二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 有本案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至36頁,偵14
329卷第35至37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末查,被告所提供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 告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 考量該等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 ,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 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陳敬暐、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附表:
註:
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 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子○○ 112年6月2日某時 假投資 ㈠112年8月22日10時17分許 ㈡112年8月22日10時18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1至8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9至90頁) 3.告訴人子○○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92至93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 2 辛○○ 112年7月6日某時 假投資 ㈠112年8月23日16時49分許 ㈡112年8月23日16時50分許 ㈠5萬元 ㈡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5至 10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3至114頁) 3.告訴人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21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 3 丙○○ 112年7月12日19時許 假投資 ㈠112年8月28日17時48分許 ㈡112年8月28日17時50分許 ㈠5萬元 ㈡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1至 19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9至200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01頁) 4.告訴人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05至206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6頁) 4 乙○○ 112年8月24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11時4分許 2萬9,00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14329卷第 93至96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329卷第101至102頁) 3.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4329卷第107頁) 4.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14329卷第112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329卷第42頁) 5 丁○○ 112年7月底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23日11時34分許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14329卷第 77至8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329卷第85頁) 3.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329卷第37頁) 6 丑○○ 112年8月8日下午某時 假投資 ㈠112年8月22日8時 59分許 ㈡112年8月22日9時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7至68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3至74頁) 3.告訴人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75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 7 庚○○ 112年8月中旬某時 假投資 ㈠112年8月23日20時21分許 ㈡112年8月23日20時32分許 ㈠3萬元 ㈡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9至 13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9至140頁) 3.告訴人庚○○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43至144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 8 己○○ 112年8月18日某時 假投資 ㈠112年8月25日13時16分許 ㈡112年8月25日13時17分許 ㈢112年8月25日13時44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㈢1萬9,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63至 16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1至172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3頁) 4.告訴人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85至186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6頁) 9 壬○○ 112年8月24日某時 佯稱使用「 SHOPEE商家專用」網站,匯款兌換積分後可兌換商品或現金回饋云云。 112年8月28日19時44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1至 25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59至261頁) 3.告訴人壬○○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63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6頁) 10 甲○○ 112年8月26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28日16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月 26日,應予更正)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14329卷第 119至12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329卷第125至126頁) 3.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13偵 14329卷第129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329卷第4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