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健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52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
第23799號、第25322號、第524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
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為一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90頁
),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
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其
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
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可見其未積極彌補告訴人
等所受之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衡酌被告造成告訴人
王斐嬿、張燕萍、殷靖媛各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
危害甚鉅,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
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
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經原判決認定
此部分其所幫助正犯觸犯之法條為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檢察官對刑之一部上訴,且以下所
述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
自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業各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經查: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
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
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
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中
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
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⒌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核與原審判決所為是否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二致,即
上開法律之異動,並未因此而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依據
,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未及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洗錢防制法,或有
微瑕,然經比較結果,仍係適用原審援引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結論既無不同,爰不因此撤銷原判決
。
㈡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取財
物、洗錢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除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未生金流斷點外,其餘並使詐欺成員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
身分,徒增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共3人受有財
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前揭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扶養人口(見
原審金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此部分之量刑均屬妥適,且就被告
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及未能和解等情,業為原審量刑時
所考量,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