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126號
TCDM,113,金簡上,12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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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
113年度沙金簡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2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建明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亦有明定。查本案
係由檢察官及被告吳建明提起上訴,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5、156頁〉
,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且應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
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張惠雅遭詐騙之款
項,犯後態度難認良好,量刑似屬過輕,是核告訴人張惠雅
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尚非無憑據,為保障告訴人權益而提
起上訴,請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與告訴人等調解,請法院安排調
解期日。另被告成立累犯,但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尚有年邁失智之母親需照護、
供養,足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等語。 
四、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
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
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
,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
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
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
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
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
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參照)。是檢察官及被告固僅
對刑一部上訴,惟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變更,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
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無證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又刑
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再被告依修正前、後規定
應均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詳如後述),經比較結果,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
構成下列累犯之事實(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64頁),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1年9月24日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
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未逾1年
即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審審理時均
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因原審未行訊問程序,致被告未
及在原審時自白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
歷次審判中自白之要件,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
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是被告既於本審審判中
自白,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六、原判決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適用之條文
項次及法定刑均有變動,應予新舊法比較;又被告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均如前述,
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且未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作為被
告有利之量刑事項,尚有未合。  
 ㈡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李沁慧張惠雅調解成立,願賠
償告訴人李沁慧張惠雅,現正分期履行中,有本院113年
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中司簡
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金簡
上卷第105、106、151、152、167至171頁),此部分原審未
及審酌,同有未洽。  
 ㈢被告上訴雖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7、18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幫助不詳之人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依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
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刑經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幫助犯減輕其刑、
自白減刑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而
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決心
而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
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張惠雅遭詐騙之款項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已失所據,難認有理由。被告上訴意
旨主張:就本案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及請依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固無理由,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李
沁慧張惠雅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李沁慧張惠雅,現
正分期履行中,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是被
告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述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決心,而被告竟幫助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上訴
後,已與告訴人李沁慧張惠雅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李
沁慧張惠雅,現正分期履行中,有如前述,然未能與告訴
李昀潔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李昀潔,又衡酌
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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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