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芸儀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2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39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芸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芸儀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113
年1月5日職務報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21日數業字第1130038328號函檢附之被告林芸儀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交易IP明細」、「
IP位址查詢網頁列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芸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等限制要件。而若先不考慮被告有無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參以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要件
較為寛鬆,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以,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
一般洗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從而,為幫助犯之被告,關於刑之部分,依其從屬性
,亦應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幫助犯
而為科刑,並就與刑有關之部分,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刑有關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
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造成告訴
人方柏仁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
,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復衡以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
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之損失、前科素行,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 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 數轉匯至其他帳戶乙情,有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查,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 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且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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