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TANG SUPRIYADI(達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47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9631號 ),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TATANG SUPRIYADI(達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達盪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
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
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
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
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
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
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蘇郁雯、石韵慈行騙
,致蘇郁雯、石韵慈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
上開郵局帳戶內,該等匯款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嗣蘇郁雯、石韵慈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郁雯、石韵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金訴
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告訴人蘇郁雯、石韵慈於警詢中之
指訴情節相符(偵21778卷第41至51頁),復有告訴人蘇郁雯
、石韵慈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偵21778卷第57至59頁、第
75至98頁、第125至130頁),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
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當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
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案被告所
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
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
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
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
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
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4.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2.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其單純提供金融卡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該不詳人士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
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之關係: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被害人蘇郁
雯、石韵慈2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輕率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蘇郁雯、石韵慈之款項
,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蘇郁雯、石韵
慈之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
為實有不該;且考量被告於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
低,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6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蘇郁雯(提出告訴) 112年10月11日 17時11分 5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2 石韵慈(提出告訴) 112年10月11日 18時42分 2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