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879號
TCDM,113,金簡,879,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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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元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張晉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07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
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
,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
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
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帳
或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
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或前
往提款後轉交他人,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
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涵涵」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
民國113年2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涵涵」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復由該暱稱「涵涵」之人及其所屬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少年張
○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知悉
其為未成年人),致張○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乙○○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帳戶內,嗣由乙○○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入暱稱「
涵涵」之人所指定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騙犯
罪所得。嗣張○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張○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3頁、本院金訴卷第51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
頁至第27頁),並有告訴人張○安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郵
局金融卡照片、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對
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至第85頁)、被
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7頁)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
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
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
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嗣又依指示轉匯贓款而共同為詐
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涵涵」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本案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
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轉匯贓款至其他帳戶,容任詐欺
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收受、轉匯不明款項等情,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已如前述,自應依其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供本案通訊軟體LINE暱稱「涵涵」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並依指示轉匯贓款,使其他正
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所受
部分損害,有本院113年12月4日調解筆錄在卷足稽,暨被告
自陳目前仍在學之教育智識程度、依靠打工及家人資助維生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㈤、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金訴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犯後與告 訴人張○安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12月4日調解筆錄在卷足



稽,已履行其賠償義務,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因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 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 舉止,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3場次,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意 旨。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轉匯而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所轉 匯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轉匯一 空,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 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本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張○安 假投資 ①113年2月21日22時16分許 ②113年2月25日21時14分許 ③113年2月25日21時15分許 ①1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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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