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94年度,608號
TCHM,94,交抗,608,200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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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60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94年8月31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並無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之行為即將發 生危害情狀下,對抗告人實施臨檢而未遵守比例原則,且已 逾越必要程度。蓋94年6月9日晚上9時50分許,抗告人因前 一天僱請源豐水電行負責人許高堂來住處修理熱水器,工資 新台幣1600元,抗告人拿去給他,兩人因而泡茶聊起來,許 先生及太太很熱情,端出花生及一點小菜、啤酒等,抗告人 不善喝酒僅喝一小杯而已,至12點多離去, 欲至夜市場買草 皮,行至公益路與惠中路口時,突遭台中市警局交通隊員欄 截擬施酒測,抗告人以僅喝一小杯啤酒即擬被施酒測,恐因 施測器不客觀,多人常遭冤枉而拒絕,當時抗告人一切正常 ,並無員警余國偉證述抗告人走路不穩,此自其庭呈VCD 磁 片可看出,余警員可能因勤務業績壓力,遇抗告人深夜仍在 開車,主觀上以為抗告人有問題,甚而自認有聞到酒味云云 ,與事實不符,且無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之行為即將發生危 害,其擬施酒測之行為,有違比例原則、過當禁止原則及法 律規定,而侵害抗告人之自由權利,至為灼然,原審不查僅 憑員警余國偉片面主觀之證述即予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 屬違誤不當,令人難以甘服,為此提出抗告,爰請撤銷原裁 定重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舉發受處分人甲○○ 駕駛車號C4─3107號自小客車於94年6月9日0時22分許,行 經台中市○○路、惠中路口處,因「拒絕酒測」違規,受處 分人於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 實,本所遂於94年6月1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禁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 無不合等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以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者,處新台幣6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 、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警察人員於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在有相當理由 足認其行為即將發生危害情狀下,對人實施臨檢而未逾必要 程度,乃適用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之合法行為,並非 無法律上之依據,釋字第535號解釋已有明白揭示。本案經 傳證人即舉發員警余國偉到庭證述:「攔檢過程有錄影存證 。當天我有聞到異議人有酒味,才要求酒測,我們有三次告 知,異議人還是不配合,我們才開罰單。異議人當時下車後 就一直講電話,走路不穩,走來走去,一直不接受酒測,後 來異議人朋友來,就接異議人回去。我們就將車子移置保管 。我們酒測器吹嘴口用一次就丟掉,沒有不衛生」等語,並 庭呈錄影VCD一片供參(原審卷14頁),足見執勤員警乃因 聞到抗告人身上確有酒味,始要求抗告人接受酒測。另經原 審檢視蒐證VCD內容,抗告人於員警攔停並告知相關權利後 仍遲不配合酒測,員警遂分別於94年6月9日0時16分、19分 及22分等,多次詢問受處分人是否願意接受酒測並告知拒絕 接受酒測之罰責,受處分人仍推拖不願配合,且執勤員警檢 測之方式亦僅為吹氣而已,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而有過份侵犯 受處分人權益情事,是本件之舉發過程並無瑕疵,原舉發機 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並有台中市警察局94年7月7日中市警 交字第0940047449號函、台中市警察局掣開之中市警交字第 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並無違誤,因而認抗告人 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四、經查,警察機關得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 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 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前揭條例 所實施之臨檢勤務,並無應備有搜索票始得執勤之規定。又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警察人員依據警察勤務條例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 或公共場所為之,且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本件抗告人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為抗告人不爭之事 實,其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路段,具有公共 危險,警員該地點執行臨場檢查勤務,當場查得抗告人飲酒 之事實,而抗告人於員警攔停後不斷打電話與他人聯繫及飲 用礦泉水,經員警前後三次詢問抗告人是否願意配合接受酒 測,並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罰責,抗告人仍推拖不願配合,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且執勤員警檢 測之方式亦僅要求抗告人吹氣檢測酒精濃度而已,並未逾越 必要程度而有過份侵犯抗告人權益情事,其行政作為並未過



當或逾越必要之程度,要難謂為違法,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尚非有據。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 原審法院並據以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紀 文 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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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