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弘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93號),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轉
管轄(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弘裕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弘裕知悉任何具有我國國民身分證者,於完成實名認證程
序後,均可在塞席爾商百能斯股份有限公司推出之「幣安(
Binance)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虛擬貨幣,註冊帳
號及交易,並無其他之資力或資格限制,與在銀行開戶情形
相同;且曾弘裕明知自己並無虛擬貨幣之專業或交易經驗、
自己亦無其他更便宜之購入虛擬貨幣管道,於民國111年12
月15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LU」之成年人(與「炒幣養
家」應為同一人所使用之不同帳號,下稱「昕LU」,詳後述
)聯繫,「昕LU」請其出名向幣安交易所註冊帳號、並請其
向陌生人收取新臺幣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出之目的,僅係為
了隱匿不法資金實際受益人之身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
否則他人直接註冊帳號後向幣安交易所購入虛擬貨幣即可,
無需先將現金匯給曾弘裕後,請曾弘裕代為向幣安交易所代
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曾弘裕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
之危險,與「昕LU」基於縱若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曾弘裕
依「昕LU」之指示,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讓「昕LU」等人匯入
金錢後,曾弘裕再以自己註冊之幣安交易所帳號(下稱本案
幣安帳號)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後,將其發送
予指定之他人虛擬帳戶,以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並隱匿資金
之所在及去向。嗣「昕LU」收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於112
年2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
stagram刊登廣告佯稱可代為投資虛擬貨幣,致楊明燕陷於
錯誤,於同年2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嗣曾弘裕於款項匯入後,即將上
開款項於同年月22日下午2時38分許轉帳至本案幣安帳戶,
並購買等值之USDT後,轉至「昕LU」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
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並隱匿資金去向、所在。嗣楊明燕轉帳
後發覺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
本院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曾弘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由於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未限定同一自然人僅能申請單一帳
號,同一人使用不同帳號之情況甚為普遍,又以詐欺犯罪而
言,為躲避查緝,由一人同時使用不同代號、照片申請LINE
帳號,亦屬多見。觀被告曾弘裕與「昕LU」之對話紀錄,被
告分別於111年12月24日及112年1月2日向「昕LU」表示無法
通過ACE交易所之審查,而「昕LU」亦在同日方將「炒幣養
家」之聯絡資訊傳送給被告。再觀被告與「炒幣養家」自11
2年1月2日首次對話,雙方對話紀錄即連續、未中斷,而「
炒幣養家」於112年1月8日向被告討要ACE交易所截圖時,被
告答覆以「那個 我ACE沒辦法實名」等語,「炒幣養家」
則回覆以「喔對 忘了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71、77、13
1至133頁),然此前被告並未向「炒幣養家」透露無法通過
ACE交易所認證一事,「炒幣養家」卻對此情知之甚詳,則
應可認定「昕LU」與「炒幣養家」實為同一人所使用之不同
帳號,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
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重,是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中間
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皆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⒋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依
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
意旨,本案如全部適用現行法,則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無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則處斷
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有期徒刑部分可易科罰金;又如
全部適用中間時法,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亦不得適用
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刑法第339條法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則被
告本案之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2月至5年;惟如全部適用行為
時法,則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113年度金訴字
第233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95至96頁),可適用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先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後,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進行限
制,則被告本案之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有期徒刑
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可易服社會勞動,而易刑處分係刑罰
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罪刑無關。故本
案綜合新舊法,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昕LU」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一般洗
錢罪(見金訴卷第95至96頁),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供
詐騙使用,又將詐騙所得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協助提幣至他
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造成告訴人楊明燕之損失,
並且製造金融斷點,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欲與告訴人
商談調解,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97至9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匯入之3 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 項業已經被告購買等值之USDT並轉至「昕LU」指定之電子錢 包內,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 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 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 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 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 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 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 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依本案現存 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93號 被 告 曾弘裕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弘裕明知任何具有我國國民身分證者,於完成實名認證程 序後,均可在塞席爾商百能斯股份有限公司推出之「幣安( Binance)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虛擬貨幣,註冊帳 號及交易,並無其他之資力或資格限制,與在銀行開戶情形 相同;且曾弘裕明知自己並無虛擬貨幣之專業或交易經驗、 自己亦無其他更便宜之購入虛擬貨幣管道,可預見通訊軟體 LINE暱稱「倩」、「昕LU」、「炒幣養家」之人,請其出名 向幣安交易所註冊帳號、並請其向陌生人收取新臺幣後購買 虛擬貨幣再匯出之目的,僅係為了隱匿資金實際受益人之身 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否則他人直接註冊帳號後向幣安
交易所購入虛擬貨幣即可,無需先將現金匯給曾弘裕後請曾 弘裕代為向幣安交易所代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而額外支付 手續費,「倩」、「昕LU」、「炒幣養家」等人甚可能係為 了收取詐欺或其他不法資金,始需支付額外金流成本,借用 曾弘裕之名義處理金流而逃避追查。然曾弘裕仍以此等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倩」、「昕LU」、 「炒幣養家」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曾弘裕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時,依「昕LU」、「炒幣養 家」之指示,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讓「昕LU」、「炒幣養家」等人匯入 金錢後,曾弘裕再以自己註冊之幣安交易所帳號購買虛擬貨 幣USDT後將之發送予指定之他人虛擬帳戶。而收受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帳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6時 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廣告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致楊明燕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21日14 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曾弘裕之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嗣曾弘裕於款項匯入後,即將上開款項於同年月22 日2時38分許轉帳至幣安交易所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再將購 買之虛擬貨幣發送至指定之虛擬帳戶,而以此方式收取詐欺 所得並隱匿資金去向、所在。嗣楊明燕轉帳後發覺受騙,經 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弘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該帳 戶是我用來薪轉跟我自己存款用,我在網路上認識暱稱「倩 」、「昕LU」、「炒幣養家」之人,他叫我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他跟我說他是做虛擬貨幣交易的,原本他要我用自己的 錢轉進去,他說我的資金太少,他用他的錢幫我做,我不知 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並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 LU」、「炒幣養家」之對話紀錄為證。經查:(一)告訴人楊明燕於上揭時間遭詐欺,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匯款共3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遭轉匯 至其他帳戶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明燕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之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簽定之「投資合作協議書」、「契 約協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所申設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
款項匯入、轉匯之用。
(二)被告雖以其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738號案 件偵查中自承「炒幣養家」之人稱一個月可賺1至2萬元獲利 ,且自承炒幣之錢都不是被告的錢等語,此有該案起訴書附 卷可徵。再被告對於「昕LU」、「炒幣養家」之人毫不認識 ,亦未提供任何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調查,足見被告已知 悉其中國信託帳戶匯入款項之來源不明而有疑義。 ⒉自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其與暱稱「昕Lu」之人 對話中提及:「沒辦法,想多賺一點,一個月四萬三,還是 不太夠,所以才詢問你這個東西,看能不能再多賺一點」等 語,足見被告主觀上係為賺取報酬而提供其個人賬戶,且先 受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將上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 後,再轉買虛擬貨幣。又以被告於對話訊息中自承其在工廠 工作,故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或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上開 風險應可知悉。
⒊況以現今虛擬貨幣帳戶並無開立之資格限制,若他人有購買 虛擬貨幣需求,本可自行開戶而無須委由不認識之人代為購 買後轉帳,平添遭他人侵吞款項之危險。而被告以其個人申 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轉買虛擬貨幣後轉出, 顯已違反交易常情。從而,任何人欲購買虛擬貨幣,只需自 己向幣安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即可,被告既未有其他 更便宜之虛擬貨幣貨源,買家自無透過被告代為向幣安交易 所以同一價格購入虛擬貨幣、而額外支付費用讓被告抽成之 理;故陌生人請被告提供自己開立之銀行帳戶收款後,再由 被告以自己開立之幣安交易所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發送至對 方指定電子錢包,唯一可能的目的即係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 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自甚可能用來收取詐欺取財或其他 不法資金,始需如此。被告明知上情,仍依「昕LU」、「炒 幣養家」之人之指示,提供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款, 並以自己在幣安交易所開立之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被 告自有與「昕LU」、「炒幣養家」之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未必故意,自不能僅以被告空言辯稱自己並不知道對方是 詐騙集團乙情,即認其無不法犯意。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 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弘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等罪嫌。被告與「昕LU」、「炒幣養家」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2罪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而依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開立之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既已收取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之金錢,其所涉詐 欺取財犯行,應已達既遂之程度;而被告以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收款後,既已將犯罪所得轉出,其亦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結果,故其所涉一般洗錢罪,亦應同樣已達既 遂之程度。被告因上開詐欺、洗錢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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