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595號
TCDM,113,金簡,595,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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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21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聰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洗錢
標的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部分,均更正為「詐欺取
財成員」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0行原記載「…,於112年9月21日間,…」等
語部分,應予補充為「…,於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
在臺中市北區中清公園,…」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3行原記載「…,隨即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另囑警偵辦)。…」等語部
分,應予補充更正為「…,隨即遭本案詐欺取財成員將如
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入款項幸
經臺灣銀行即時圈存,未及提領或轉出致一般洗錢未遂。
…」等語。
 ㈢證據部分:
  ⒈被告林聰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4
至107頁)。
  ⒉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民國113年7月12日彰化營字第113000343
31號函檢附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資料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9至61頁)。
  ⒊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13年8月20日彰化營字第11300040921號
函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3頁)
 ㈣理由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
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
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
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
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
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
上開修正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要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
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然因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理
由詳如後述),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④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
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
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3、14、16條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
、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犯行
,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前揭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個人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至於詐騙集團所控制
之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
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
供其申設之甲、乙帳戶作為詐欺上開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使
用,上開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因該
等詐欺款項已置於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實際支配掌握之下,
該成員隨時可就甲、乙帳戶內款項一部或全部加以轉出或
提領,已對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產生直接危險,是不詳
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已達一般洗錢罪之著手階段,而已著
手洗錢犯行之實行,然就附表編號4所示匯入款項,因該
帳戶嗣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而未能為被告提領或轉出,尚
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無從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致未能得逞,是本案就如附表編號4所為一
般洗錢部分之犯罪尚屬未遂。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成立一般洗錢既
遂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然因前開部分乃行為態樣既
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⒌查被告雖將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暱稱「蕭專員」使用,惟被告僅與暱稱
「蕭專員」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
預見,亦無證據證明暱稱「蕭專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
實施詐術及轉匯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詐欺者之行
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
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⒍被告以一提供甲、乙帳戶前揭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
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或
未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⒎刑之加重減輕: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
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09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所載明,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10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意旨亦
載明:被告本案與前揭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同屬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
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
與本案犯行均屬相當程度危害社會治安之相似犯罪,足
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
刑。
   ⑵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⑶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應以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
之。
   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論處,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可依幫助犯或未遂犯規定減刑部分,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乙帳戶
之上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
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所幸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前經
金融機構即時圈存而未遭匯出,而如附表編號1至3、5、6
所示款項,則因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匯出而難以追償,犯
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自陳無資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因另
案入監服刑(見本院卷第53頁),並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及前述幫助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未遂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金訴字卷第105至10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⒐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未扣押於本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 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案聯繫「蕭專員」所用,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4頁) ,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 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4頁),且本案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
    ①就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贓款尚未經本案詐欺取財成員提 領或轉出,仍存於乙帳戶內,此有乙帳戶交易明細、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13年8月20日彰化營字第11300040 921號函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113頁),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至就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款項,已全部由詐欺取 財者匯出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 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 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 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第 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 、4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91號  被   告 林聰盛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盛於民國107年間,因洗錢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6月4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 與財產等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1日間,將其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 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 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後,即透過LINE將附表所示 之人加入投資群組中,並向渠等佯稱:下載投資軟體萬通



券,並透過網址註冊帳號,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人 頭帳戶(另囑警偵辦)。嗣因謝舒婷黃玉蘭陳立鈞、杜 冠賢、游月琴、任嵐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二、案經謝舒婷黃玉蘭陳立鈞杜冠賢游月琴、任嵐告訴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聰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舒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表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玉蘭於警詢中之指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附表編號2之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立鈞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陳立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影本 附表編號3之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杜冠賢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杜冠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附表編號4之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游月琴於警詢中之指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附表編號5之全部犯罪事實。 7 告訴人任嵐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任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 附表編號6之全部犯罪事實。 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6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類似案件經起訴並判決有罪之事實。 9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截圖、被告所簽發之本票翻拍照片、甲及乙帳戶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聰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另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 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 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 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舒婷 112年10月2日9時6分 10萬元 甲帳戶 112年10月2日10時38分 15萬元 112年10月2日10時42分 15萬元 112年10月3日8時58分 15萬元 112年10月3日9時1分 15萬元 112年10月3日9時3分 10萬元 2 黃玉蘭 112年9月28日9時7分 5萬元 甲帳戶 3 陳立鈞 112年10月2日9時6分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10月2日9時9分 5萬元 4 杜冠賢 112年9月28日8時51分 5萬元 乙帳戶 5 游月琴 112年9月25日9時36分 5萬元 乙帳戶 6 任嵐 112年9月26日15時15分 40萬元 甲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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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