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534號
TCDM,113,金簡,534,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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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欣諭




選任辯護人 黃妘晞律師
林健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
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準用之。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 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 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該誤寫、誤算者,係唯 一、明確,別無其他解釋或答案時,該誤寫、誤算即屬不影 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二、經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並無記載被告巫欣諭符合 累犯規定之相關內容,故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記載 「累犯」等語,顯屬贅載,爰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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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