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3年度,1835號
TCDM,113,重訴,183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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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KAMOTO TOSHI(中文名:坂本斗志,日本籍




KUBO ATSUYA(中文名:久保敦也,日本籍





YAMAZOE SHOHEI(中文名:山添翔平日本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4593、47402、5883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AKAMOTO TOSHI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伍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KUBO ATSUYA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肆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YAMAZOE SHOHEI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伍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
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
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
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
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
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
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
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
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
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SAKAMOTO TOSHI、KUBO ATSUYA、YAMAZOE SHOHE
I(下稱被告3人)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同年月25日逕命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函知內政部移民
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限
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臺中地檢署函暨附件通知限制出境出
海管制表等件附卷可查,嗣被告3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刑法第191條之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
人體健康等罪嫌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16日繫屬本院,
現由本院審理中,先予敘明。
四、經本院審核本案卷證後,認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3人涉
犯刑法第191條之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
危害人體健康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酌以被告3人均為外
籍人士,其等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倘其等出境後
即有滯留日本國不回,而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是本院審酌被告3人之
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3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
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3人出境
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認被告3人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復斟酌案件目前進行之程度,爰諭知被告3人分別自113
年12月24日、同年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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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